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生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永生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24日因羈押折抵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00年3月4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江路口,與 鄧祖祐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並致鄧祖祐受有右肘及左臀挫擦傷、右髖部及腰部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10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竟未下車察看鄧祖祐之傷勢,亦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鄧祖祐記下陳永生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永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鄧祖祐於警詢、偵訊之具結證述。
趙葉林 診所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有如前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即逕行離去而違反其救護義務,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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