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39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金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潘金生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中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
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駕照業經吊銷,且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 易生 肇事之風險,於100年5月25日晚間10時許至100年5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間,在桃園縣○○鎮○○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約5瓶玻璃瓶裝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26日)凌晨1時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6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號前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26日)凌晨1時37分許測得潘金生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潘金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律禁令,危害道路使用人之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依卷附其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曾有4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本次再犯極屬不該,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