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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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毒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138號抗告人 蔡明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102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5日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毒品等物品,雖坦承有從101年2月間起施用海洛因毒品,最後一次係於102年2月5日8時50分許在居處房間廁所施用,乃於員警製作筆錄後願意接受尿液採集,然至今被告並未接獲有關被告尿液檢驗報告結果之通知,亦未予被告陳述說明之機會,因此,對於接獲裁定須接受觀察、勒戒,尚有未明及疑惑,請准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2年2月5日8時50分許,在其000000000000居處,
以捲煙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2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抗告人為警於同日上午9時10分搜索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檢察官依據前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檢驗結果依法並無須通知受檢人,另裁定送觀察、勒戒並非判決,依法亦無開庭給被告陳述之機會,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連發法官楊明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