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秋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秋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秋玉於民國99年9月23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夜間10時10分許,行經華亞三路與往樂善寺聯絡道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同一時、地,有 陳啟煜 於上開地點穿越馬路在內側車道上拍照,趙秋玉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車輛撞擊陳啟煜,陳啟煜因之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並連枷胸、左肺撕裂傷併氣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脾臟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門牙斷裂等傷害。趙秋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趙秋玉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啟煜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陳啟煜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
1月14日桃縣行字第1005200172號函及檢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12張。
三、核被告趙秋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致生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