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芳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3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芳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芳鈺前於民國97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7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3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某朋友住處,於飲用人蔘酒1杯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輕型機車,予以更正)離去。嗣於翌(23)日凌晨
0時57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巷口前,為警攔檢查獲,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芳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駕駛人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遭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依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所示,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極屬不該,然斟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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