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施煜培
王伊忱陳景裕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五七四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見座落該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九十八之二號之二層樓木造建物現無人居住,竟未經徵得前開建物共同所有人即告訴人癸○○、庚○○、壬○○、辛○○、 盧福泰 、丙○○○、子○○等之同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僱用不知情之甲○○,將前開木造建物拆除毀損,因而認為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九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右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癸○○之指述、證人 張國樑 之證述及房屋稅繳款書、照片多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最後一次前往告訴人所稱建築物座落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時,看見有很多垃圾,但沒有看到建築物,因為聽到居民說該地很雜亂,蚊蟲很多,所以請零工去清雜物,並未毀損等語。經查:
㈠、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路九十八之二號建築物,係座落在高雄市新興區新興五七四號被告戊○○所共有之土地上,而上開建築物係於日據時代所興建,迄至七十四年間由告訴人 盧得慶 、庚○○、辛○○、壬○○、盧福泰、丙○○○及子○○等人自被繼承人 盧再發 處共同繼承取得等事實,業據被告直承此情非虛,且經告訴人指陳無訛,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七十四年五月九日高市新財字第一五八六六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照片影本六紙等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於上開建築物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時之現狀如何,參諸告訴人 盧福慶 於偵查中指陳:有發生過二次火災,時間不記得,只有廚房被燒燬等語,核與證人張國樑證稱:伊從小在那長大,約十三歲時(註:約在六十七年)搬離,發生火災的時間已久,只是屋頂被燒掉,火災時是丁○○居住等語(以上均詳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從而告訴人指陳之建築物是否尚具有刑法上建築物之特性,已非無疑。準此,訊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則陳:伊曾經住在該屋約七至十年,火災發生後就搬走了,火災約發生五、六年了,火災造成屋後屋頂燒破一個洞,伊住在該屋不用租金等詞,及告訴人壬○○所陳:最後住在該屋內的人是丁○○,丁○○在火災後說要整理房屋時搬出去,共發生二、三次火災,火災發生後最後一次沒有人去修補,占用七賢二路九十八之二號土地之租金,在繼承後就沒有繳納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足見告訴人等指陳之建築物於八十五年間發生火災後,自證人丁○○搬離該處後,已無人居住一情,及證人張國樑所見聞之事實,僅為該建築物狀況之情形,尚非目睹被告拆除之過程。再者該物係於日據時代即興建完成,且已歷經二、三次火災,至少已造成屋頂受損之結果,雖其受損面積,已因該物之滅失而無從調查評斷,惟以該年代至為久遠之物,於歷經數次火災後,至少造成屋頂燒燬之結果,且自八十五年起即無人居住於該處,亦未有任何修補之行為,佐以此物屋頂之建築材料,僅為鐵製的薄板覆蓋,至為簡陋,業據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詳,則該鐵製薄板覆蓋之屋頂,是否會因破損再加上長期鏽蝕,及其他自然因素造成坍塌之現象,仍可供生活起居之用,實有可疑。再告訴人固舉出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之房屋稅繳款書,欲佐該物於八十八年間尚具有刑法上建築物之特性,惟房屋使用情形變更、房屋毀損、拆除、房屋稅籍定期清查等,經納稅人提出申請時,主管稅務機關始會派人實地勘查之事實,復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高市稽新財字第一七八一號函附卷可憑,可見房屋稅之核定,並非由稅務人員逐年實地勘查後核定之事實,從而自難憑上開房屋稅繳款書,遽為告訴人所共有之物,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仍具有刑法上建築物特性之事實。
㈢、而本件告訴人等指訴之依據,參諸告訴狀所載: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傍晚,鄰人打電話通知告訴人癸○○稱,有人正在拆告訴人的房子,告訴人癸○○的女兒己○○先行趕到現場,發現座落在高雄市○○區○○○路九十八之二號建物剛被入拆除毀損,當場並看見證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正收拾工具欲離去‧‧‧‧‧‧,嗣告訴人壬○○的妻子 盧許天香 循地主為為招租而張貼之房屋廣告單所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一名李姓男子聯絡,而該名李姓男子曾表示案發前一天地主有向伊表示要雇工拆房子云云(詳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告訴狀)。本院循此傳喚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伊是做水電工作,車子四處放,但不會拆房子,伊已忘記是否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前往高雄市○○○路九十八之二號處施工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可見證人己○○目睹證人甲○○騎乘ONB─五二二號機車正收拾工具欲離去之情形,是否即可謂甲○○係前往拆除毀損之事實,尚待商榷,此對照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謂:伊去現場時,看到工人在收工了,伊靠過去問甲○○,但 江某 並無任何回答就走了等詞(詳見前開訊問筆錄)自明。
㈣、又告訴人指訴證人盧許天香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人聯繫之過程,經本院函查獲悉係由證人乙○所持用,故傳訊證人乙○到庭結證稱:伊並未向一位女子表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地主曾說要僱工拆房子,亦無聯絡雙方到新興分局協商等語,足證告訴人等循己○○及盧許天香所述,認係被告戊○○僱請證人甲○○等工人前往拆除房子之指訴,已失所憑,參以證人己○○係告訴人癸○○之女,證人盧許天香係告訴人壬○○之配偶,渠等證詞是否忠實的陳述所見聞的事實,猶待推敲,此由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火災發生後丁○○及她母親仍居住於內云云,與證人丁○○所述有別即知。苟告訴人等共有之房屋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間,確仍具有建築物之特性,參以前述該物占有被告戊○○所共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七十四年間告訴人等開始繼承後,均未支付租金之事實,則被告本不難於十餘年後透過民事法律關係,訴請告訴人等返還土地,實無甘冒犯罪之危險,欲憑己力收回土地之動機。
㈤、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等所稱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路九十八之二號建築物,是否自約八十五年發生火災致屋頂燒燬後,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尚具有適合生活起居之建築物特性,且證人己○○及盧許天香之證詞,亦難認被告確有僱用證人甲○○前往拆除毀損之事實;另證人張國樑所見聞之事實,僅為建築物於多年以前之特性而陳述,均不足認定告訴人所稱之建築物,與刑法建築物之特性相契,及被告戊○○確有請人前往拆除毀損之事實,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訴意旨論列之犯罪事實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