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明知雨傘節(學名為:Bungarusmulticinctus)、眼鏡蛇(學名為:Najanajaatra)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農業委員會之同意,不得輸入,竟基於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故意,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農業委員會之同意,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將渠收受自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友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中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之浸泡有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雨傘節、眼鏡蛇屍體各乙尾之藥酒產製品一瓶,藏放在某檯燈紙盒內,自中國香港地區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CI—六二六號班機,轉往我國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擅自輸入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雨傘節、眼鏡蛇各乙尾浸泡藥酒產製品一瓶,在入境檢查室內,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關員乙○○發覺有異並加以詢問後,經甲○○同意,打開某檯燈紙盒,始知悉上情,扣得該瓶浸泡有珍貴稀有之野生動物保育類雨傘節、眼鏡蛇各乙尾藥酒產製品一瓶。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渠於前揭時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農業委員會之同意,擅自輸入浸泡有雨傘節、眼鏡蛇各乙尾之藥酒產製品一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稱︰友人「阿明」告訴渠,浸泡蛇類之藥酒已經浸泡二、三年,中國大陸地區出境時可以輸出,渠才帶回國,渠不知輸入此浸泡有雨傘節、眼鏡蛇各乙尾之藥酒係違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自中國香港地區搭乘中華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CI—六二六號班機,轉往我國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入境,並於隨身行李中擅自攜帶輸入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雨傘節、眼鏡蛇各乙尾浸泡藥酒產製品一瓶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及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各乙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所輸入浸泡有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雨傘節、眼鏡蛇各乙尾藥酒產製品一瓶,經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技術合作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雨傘節(學名為:Bungarusmulticinctus)、眼鏡蛇(學名為:Najanajaatra)屍體各乙尾,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屏科大建野字第○九○○○○四八○四號函檢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技術合作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乙紙附卷足憑,是被告輸入之浸泡藥酒內確實含有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雨傘節、眼鏡蛇屍體各乙尾,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甚明。此外,並有查獲照片二幀及藥酒一瓶足資佐憑。
㈡被告雖執以前詞辯稱︰渠不知此舉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云云,且渠於財政部高
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制作有談話筆錄在卷,固仍陳稱︰渠不知這些物品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云云;而偵查中亦未到場供述,應無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不諱等情。然觀諸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第十六項載明,應於入境時申報攜帶有武器、槍械、植物、活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之情形,應填寫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惟被告並未確實填寫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益見被告有隱瞞渠攜帶野生動物產製品入境之意;輔以,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保護,乃政府近年極力推廣之觀念,政府為宣導民眾對保育類野生動物保護之觀念,並於國際機場內設置櫥窗,宣導國人切勿擅自輸入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以免誤觸刑罰法律;我國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制訂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前,即不時受到國際保育動物人士及團體在國際間或親自來臺大力抨擊我國保護野生動物不力,而為國際及國內之媒體所廣泛報導,因之,我國乃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野生動物保育法全文共五十七條,以資因應國際間希望我國善加保育野生動物之殷切期望,而我國野生動物保育法全盤修正亦已歷七年餘,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不得輸入,已為一般大眾所已周知。是被告明知卻攜帶此一浸泡有珍貴稀有野生動物雨傘節、眼鏡蛇屍體各乙尾藥酒一瓶入境,顯無不知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為臨訟圖卸刑責之避就飾詞,殊無足取。
㈢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所為,顯然違悖保育野生動物之世界潮流,有損國家形象,且犯後飾詞避就,難認有悔意,惟姑念及渠輸入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浸泡有珍貴稀有之野生動物保育類雨傘節、眼鏡蛇各乙尾藥酒產製品一瓶,為被告違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之罪所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原應依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惟該扣案物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分沒入之,有該局九○年第一七八九號處分書乙紙附卷可攷,為免予重複執行沒收,爰不另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