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許可遺產管理人之行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696號聲請人 陳聰緯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遺產管理人之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及民國86年5月14日增訂,同年7月1日施行之第67條之
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本院96年度家聲字第176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 曹潤之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現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要求,需處分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爰檢附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6年家聲字第17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聲請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固主張本院96年度家聲字第176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曹潤之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之要求,需處分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故向本院聲請許可云云。惟查本件被繼承人曹潤之之全部繼承人即胞妹曹理之、 曹琢之 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前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以91年11月19日板院通民福聲繼字第7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繼字第1054號、96年度家聲字第176號卷宗查明屬實。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由繼承人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是本件聲請人既非法定正當之遺產管理人,其向本院為許可處分被繼承人不動產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如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確有處分被繼承人不動產之必要,自可聲請法院改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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