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5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仲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年10月5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26號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亦即對簡易判決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並未準用同法第3編第3章第三審之規定,故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上訴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判決,即不得更行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既已明文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是簡易判決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即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並非「高等法院」之判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75條之規定,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88年12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4號研討結果參照);因此,本院合議庭既係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則案經終審法院判決或裁定即告確定,無得為上訴或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對簡易判決之上訴。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曾仲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第一審依簡易程序於101年6月2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8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101年10月5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2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則被告不服上開判決,猶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法自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84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顏妃琇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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