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哲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哲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編號1至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審核卷附之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4月21日│108年9月5日│108年7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8年度毒偵│花蓮地檢108年度毒偵│花蓮地檢108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緝字第86號│字第896號│緝字第97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花簡字第436號│109年度花簡字第43號│108年度花簡字第5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0月29日│109年01月17日│109年01月02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花簡字第436號│109年度花簡字第43號│108年度花簡字第515號││判決├────┼──────────┼──────────┼──────────┤││判決│108年12月02日│109年03月02日│109年02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花蓮地檢署108年度執│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執│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3041號│字第524號│字第644號│└────────┴──────────┴──────────┴──────────┘┌────────┬──────────┬──────────┐│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0月31日22時10│108年8月17日│││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8年度毒偵│花蓮地檢108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963號│字第859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花簡字第104號│109年度花簡字第2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02月25日│109年03月26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花簡字第104號│109年度花簡字第25號││判決├────┼──────────┼──────────┤││判決│109年04月06日│109年05月08日│││確定日期│││├───┴────┼──────────┼──────────┤│備註│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執│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812號│字第9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