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 謝蘭梅 代理人 謝三郎 被上訴人 黃榮興
黃振維 黃一修 黃建祥 黃珮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芷薇 被上訴人 黃瓊慧 前列黃榮興、黃一修、黃瓊慧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瑞完 被上訴人 黃言綸
陳瑞完(即 黃榮星 之承受訴訟人) 黃宇佑 (即黃榮星之承受訴訟人) 黃宇陽 (即黃榮星之承受訴訟人) 黃沛童 (即黃榮星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08年度花簡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花蓮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 公同 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由上說明之反面解釋,分割共有物訴訟進行中其訴訟標的物之共有人若發生死亡之繼承情事,而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就其因繼承關係可分得之土地部分,仍欲保持公同共有,非法所不許。易言之,法院於上述情形,應行使闡明權,詢問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就其繼承部分是否一併分割或分歸繼承人全體按原應有部分或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不得逕以該部分不能消滅共有關係而駁回分割訴訟之請求。
三、經查:
(一)上訴人謝蘭梅就附表一共有土地,與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因無法協議分割,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於本件繫屬後,共有人即原審被告黃榮星於108年6月5日去世,其繼承人陳瑞完、黃宇佑、黃宇陽、黃沛童等四人,雖依法承受訴訟,但就黃榮星生前就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部分,並未由陳瑞完等四人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審以上訴人雖請求消滅附表一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為共有物分割,惟遺產分割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而黃榮星之遺產並非僅有附表一土地,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觀之,至少尚包含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而陳瑞完等四人並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即不能認已得黃榮星之繼承人全體同意就特定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則上訴人僅以附表一土地為標的請求終止陳瑞完等四人之公同共有關係為分割共有物,不應允許,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三)然系爭附表一所示土地,既已登記為數分別共有,而分割無論採用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方法,其分割後各共有人均可成為分割後土地之單獨所有人或取得變價物之價金。共有人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乃承受該死亡共有人原本訴訟上之地位,則應屬一共同集合體,並一體承繼死亡共有人於訴訟分割後之結果,亦即以公同共有形式承繼裁判分割後該死亡共有人所分得之單獨所有之土地或變價之價金。法律並無不許就該經由法院裁判分割後形成單獨所有土地或變價價金,由死亡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仍保留公同共有之形式,亦即上揭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所謂「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之情形。
(四)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附件一土地為變價分割,則陳瑞完等四人就其繼承原共有人黃榮星之部分,縱使未辦理繼承登記,亦非不許由上開繼承人就變價分割共有物後所應分得之價金,仍維持公同共有,此與一部分割遺產之情形,尚屬有間。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以分析訴訟關係而曉諭當事人可就黃榮星分割後可分得部分保留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待日後分割遺產時,再與其他非附表一範圍內之財產一併分割,而竟逕自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自屬有重大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陳裕涵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表一】┌─┬──────┬─────┬───────┬────────────┐│編│土地地號(花│面積(平方│使用分區/│共有人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號│蓮縣富里鄉)│公尺)│使用地類別│例│├─┼──────┼─────┼───────┼────────────┤│1│富農段302│1964│山坡地保育區/│黃榮興、黃振維、黃一修、│││││農牧用地│黃榮星各為24分之5。││││││黃建祥、原告各為24分之2│├─┼──────┼─────┼───────┼────────────┤│2│富農段303│6246│同上│同上│├─┼──────┼─────┼───────┼────────────┤│3│富農段305│2105│同上│同上│├─┼──────┼─────┼───────┼────────────┤│4│富農段304│533│山坡地保育區/│同上│││││丙種建築用地││├─┼──────┼─────┼───────┼────────────┤│5│ 吳江段 157│1351│同上│黃榮興、黃振維、黃一修、││││││黃榮星、黃建祥、黃珮縈、││││││黃瓊慧各為8分之1。││││││黃言綸、原告各為16分之1│├─┼──────┼─────┼───────┼────────────┤│6│吳江段166-2│675│同上│同上│└─┴──────┴─────┴───────┴────────────┘【附表二】┌──────────────┬────────┬────────┐│原告、被告姓名│附表一編號1至4土│附表一編號5、6土│││地應有部份比例│地應有部份比例│├──────────────┼────────┼────────┤│謝蘭梅│24分之2│16分之1│├──────────────┼────────┼────────┤│黃榮興│24分之5│8分之1│├──────────────┼────────┼────────┤│黃振維│24分之5│8分之1│├──────────────┼────────┼────────┤│黃一修│24分之5│8分之1│├──────────────┼────────┼────────┤│黃建祥│24分之2│8分之1│├──────────────┼────────┼────────┤│黃珮縈│無│8分之1│├──────────────┼────────┼────────┤│黃瓊慧│無│8分之1│├──────────────┼────────┼────────┤│黃言綸│無│16分之1│├──────────────┼────────┼────────┤│陳瑞完(即黃榮星之承受訴訟人)│公同共有24分之5│公同共有8分之1│├──────────────┼────────┼────────┤│黃宇佑(即黃榮星之承受訴訟人)│公同共有24分之5│公同共有8分之1│├──────────────┼────────┼────────┤│黃宇陽(即黃榮星之承受訴訟人)│公同共有24分之5│公同共有8分之1│├──────────────┼────────┼────────┤│黃沛童(即黃榮星之承受訴訟人)│公同共有24分之5│公同共有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