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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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明)乙○○住同右(現在臺灣臺南監獄明德外役監獄執行中)丙○○住高雄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民法第一一五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甲○○(即 王進祥 )邀同 王金波 (已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借款二百六十四萬元,因違約未繼續清償,遂以甲○○為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丙○○、乙○○為共同被告,經查被告丙○○、乙○○均為王金波之繼承人,依據前開民法規定,系爭債務本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追加丙○○及乙○○為共同被告,就法院所應審酌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揆諸首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邀同王金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
百六十四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七五計息(借款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九七五,加碼後為百分之九點二五),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即未繳款,依約定書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擔保品(房屋)且拍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分配完畢,仍有二百零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尚未清償。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王金波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則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所生之債務,參照前開規定,自應由其繼承人連帶負責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乙○○辯稱對於王金波、被告甲○○借款之情並不清楚,且其現在因案執行中,必須等出獄後才能清償該筆借款等語。
㈡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辯稱本件借款應由實際借款人即被告王進祥負責等語。
㈢被告乙○○、丙○○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訴外人王金波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六十四萬元,嗣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即違約不再繳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擔保品受償後,尚欠本金二百零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等情,業經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一份、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份、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八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影本一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丙○○對於該借款等情均未加以爭執,另被告甲○○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被告丙○○雖以其被繼承人王金波僅為被告甲○○之保證人,應由甲○○先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訴外人王金波乃被告甲○○對原告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為前揭借據影本載明,是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說明,王金波對於系爭債務並無法主張檢索抗辯權,至身為王金波繼承人之被告丙○○,更無優於王金波而主張上開權利之餘地,是被告丙○○此部份辯詞,尚無可採。
七、次查,系爭債權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後,原告已經受償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有前述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八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在卷可佐,原告自應從七月二日起,起算利息及違約金,乃自七月一日起即予請求,該日之利息、違約金部份應有未洽,不能准許。又被告乙○○、丙○○均為系爭債權連帶保證人王金波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可佐,且被告均未依法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復為本院查詢清楚,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零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