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丁○○共同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事實
一、戊○○(原名 羅光華 )有重傷害、公共危險、煙毒等前科,並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鳳簡字第一七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丁○○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假釋出獄,應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尚餘殘刑一年九月二日未執行,惟其於前開假釋期間復因煙毒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其又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止,復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上開三案(含殘刑)之刑期合計為七年九月二日,而丁○○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應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縮刑假釋期滿(不構成累犯)。
二、詎二人均不知悔改,復因戊○○向地下錢莊借款,丁○○擔任戊○○之保證人,而地下錢莊之人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至四時許,透過丁○○尋至戊○○,並限戊○○、丁○○於當日晚間須清償借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戊○○為期能清償前開債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獨自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並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 謝政緒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四處伺機犯案,於途經高雄縣○○鄉○○村○○路中正堂前,見 鄧木嬌 帶著三名年幼子女行走於路旁,認有機可趁,遂乘鄧木嬌不注意之際,由鄧木嬌身後下手搶奪其右肩上之綠色手提袋一個(內有眼鏡、文具、書本、鉛筆盒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逸,嗣於高雄縣○○鄉○○路○○○巷○號前,因見上開手提袋內並無財物,即將手提袋連同前述物品棄置於該處。
三、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戊○○與丁○○於高雄縣林園鄉林園國小前會合後,戊○○即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丁○○,於騎乘機車之途中,戊○○即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至銀樓搶奪金飾,其方式係由丁○○佯稱購買金飾,以吸引銀樓老闆之注意後,再由戊○○下手行搶,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兩人選定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美和銀樓下手行搶,戊○○先將未熄火之機車停放在離美和銀樓旁約三、四戶之騎樓處,而由丁○○先行進入上開銀樓佯稱購買金飾,約兩分鐘後,戊○○進入上開銀樓向負責人丙○○佯稱購買黃金對錶一組(重約四兩,價值七萬元),待丙○○拿出對錶供戊○○察看時,戊○○竟趁丙○○不及防備之際,轉身欲奪門逃逸,但因該店店門被安全鎖鎖住致其無法順利逃離,戊○○眼見丙○○持木棍一支作勢欲加以毆打,且店內復有二、三人出現,遂將該對金錶交還丙○○,並要求丙○○開門,惟丙○○仍不願開門,此時,丁○○即主動靠近戊○○之身邊,低聲告知戊○○挾持其令丙○○開門,戊○○為脫免逮捕,即持上述其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佯裝架住丁○○之脖子,喝令丙○○開門,而當場施以脅迫,丙○○因而心生畏懼,恐丁○○遭戊○○傷害,遂開門讓戊○○順利逃出店外,惟戊○○於慌張之際,不慎於前開銀樓遺落皮包一個,內有戊○○印章一枚,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協同警方起出上開鄧木嬌遭搶之綠色手提袋一個。
四、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偵卷第五二、五三、一二頁、本院卷第三九至四一頁、八二至八五頁),核與被害人鄧木嬌、丙○○在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五四頁、本院卷第九五頁、偵卷第三九、四○頁、本院卷第八五、八六頁),並與證人謝政緒於警訊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偵卷第四一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照片四幀在卷可稽(為被害人鄧木嬌遭搶之綠色手提袋部分,詳偵卷第五六至六一頁),另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足憑(被害人丙○○遭搶之對錶部分,參警卷第一二至一四頁、一七頁),此外,被告於美和銀樓行搶及持刀挾持被告丁○○之過程,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錄影帶屬實,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是被告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伊為被告戊○○作保證人,而向地下錢莊借款,並於案發時與被告戊○○共同至美和銀樓購買金飾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天係與被告戊○○一同外出選購金飾,不知道被告戊○○欲搶奪銀樓之事,事先並未和被告戊○○謀議云云。然查:
(一)右揭被告戊○○於高雄縣林園鄉林園國小前與被告丁○○會合,嗣於騎乘機車之途中,與被告丁○○謀議,由被告丁○○先行進入銀樓,嗣由被告戊○○下手行搶,而被告丁○○亦知悉機車係以未熄火之狀態,停在距美和銀樓約三、四戶外之騎樓下預備逃脫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詳本院卷第三九至四一頁、八二至八五頁),是被告詹小微空言否認未涉及右揭犯行,已有可疑。且被告丁○○復已供承確實為被告戊○○作保證人而向地下錢莊借款(見本院卷第八三頁),而地下錢莊之人員限令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還款二萬五千元時,被告丁○○亦在現場(詳本院卷第八三頁),故身為保證人之被告丁○○當然亦有於期限內還款之壓力,是被告丁○○自有行搶銀樓之動機存在。
(二)另本院勘驗美和銀樓遭搶之現場錄影帶得知,被告戊○○於搶得對錶欲奪門而出時,因銀樓出入之大門遭安全鎖鎖住,致被告戊○○無法逃脫時,被告丁○○係主動靠近被告戊○○,嗣遭被告戊○○持水果刀挾持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二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故被告丁○○如與被告戊○○無犯意聯絡,豈會主動趨向被告戊○○而任令被告戊○○持刀挾持,令銀樓老闆丙○○心生畏懼,為免傷及無辜,而開門任被告戊○○逃逸。且被告二人既係相互認識,且同乘機車到案發現場,為何會先後進美和銀樓,進入銀樓後復相距一公尺,其間均無交談,各自向銀樓內之接待人員要求觀看金飾等情,亦有上述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丁○○顯然係先行至銀樓佯稱購買金飾,而欲吸引銀樓老闆之注意,讓被告戊○○得以從容搶奪金飾,核與被告戊○○前揭供述二人謀議行搶之方法相符。再者,證人即銀樓老闆丙○○復證述:
在被告戊○○持刀挾持被告丁○○時,被告丁○○尚喊叫伊係客人,不要傷害伊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而被告二人既係朋友,且同赴銀樓,被告丁○○豈有不知之理,為何尚以與被告戊○○不認識之上述詞句呼喊,其目的顯然為欲使銀樓老闆心生畏懼,而開門讓被告戊○○逃逸,方能使其二人之犯行,不致為警查獲。故被告丁○○與被告戊○○間,就搶奪前開銀樓及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持刀佯對丁○○施強暴而以此方式脅迫黃聰琴之犯行,事前應有謀議,復於行為時復各自分擔部分行為無疑。被告詹小微前開辯稱,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攜帶兇器搶奪或強盜罪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搶奪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使用為必要。查被告戊○○於搶奪被害人鄧木嬌及美和銀樓老闆丙○○時所攜帶水果刀一把,係金屬製,長約十至十五公分,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詳本院卷第四○頁),自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戊○○搶奪被害人鄧木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論處,尚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攜帶上開具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於搶奪美和銀樓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持前開水果刀施以脅迫,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被告戊○○所犯之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認上開二罪應依連續犯論處,容有誤會,併此指明。至於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被告丁○○就上開加重準強盜犯行,與被告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鳳簡字第一七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值年富體健之期,不思以正當管道謀生,竟萌貪念下手行搶,且二人均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稽,且經本院核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護字第一三八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宗屬實,是被告二人素行均不佳,另被告丁○○犯後未坦承犯行,亦難認已知悔悟,並參酌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犯罪並無取得任何財物(行搶鄧木嬌部分,業經被告戊○○將綠色手提袋棄置於高雄縣○○鄉○○路○○○巷○號前;行搶美和銀樓部分,雖該對金錶曾於被告戊○○實力支配之下,惟被告戊○○為圖逃離現場,而交還予銀樓老闆丙○○),而被害人鄧木嬌及丙○○所失財物,均已經警方發還,是其損害亦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戊○○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業據其供述:於美和銀樓逃出時,放在機車上而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等語(詳本院卷第四一頁),是該把水果刀顯已滅失,且為免將來執行之困擾,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公訴人移送併案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號),經查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相同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