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 洪瑞悅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ER—七七三三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台汽公司洗車廠洗車,其在車體洗畢,駛離洗車機至右後方空地由洗車人員幫其擦乾車身時,本應注意於洗車後,以腳踩住煞車,慢速駛離電腦洗車機,並注意站在其自用小客車左前方準備為其擦車之工讀生,再駛至該洗車機右後方空地上暫停,由該工讀生為其擦乾車體服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於洗車機操作完畢後,未踩煞車,即貿然踩油門將車駛出該洗車機,因時速過快,致乙○○反應不及,以其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撞及站立於左前方等待擦車之工讀生甲○○,使甲○○跌落於前方水溝中,受有脾臟破裂、兩側第六、七對肋骨骨折併發氣胸、疑似右股骨骨折、右腓腸神經病變等傷害,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撞及甲○○後,亦失控前衝斜插掉進該水溝內,嗣經甲○○之同事即台汽公司會計報警處理,乙○○於警員 陳元英 尚不知犯人到場處理時在場,即向警員陳元英自首係其肇事,並接受裁判;甲○○於送醫後,因脾臟破裂嚴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經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台大醫院)進行脾臟切除手術(原審漏載脾臟切除,應予補正),致生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原審誤認係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已坦承前開過失犯行不諱,惟其於原審則矢口否認其駛出洗車機時,因車速過快始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等情。經查:
(一)被告乙○○如何於前揭時、地,於洗車後因駕駛汽車過失,致撞及被害人甲○○致其受傷等情,業據被害人甲○○供述綦詳,並經證人 洪聖翔 、 蔡振銘 、陳元英供証屬實,均核與被告乙○○於本院自白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被告犯罪之証據。且被害人甲○○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致脾臟破裂、兩側第六、七對肋骨骨折併發氣胸、疑似右股骨骨折、右腓腸神經病變,於送醫後因脾臟破裂嚴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經台大醫院進行脾臟切除手術等節,亦有台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三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又被害人甲○○於本件車禍後,因脾臟破裂嚴重,經台大醫院進行脾臟切除手術,其脾臟既經切除,即無再生可能,應屬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被告雖於原審辯謂其當日於洗完車後,即依照工讀生之指示,緩緩將其自用小客車駛出洗車機,並無駕駛不當或車速過快等過失情事云云,然查被告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洗車時,其自用小客車並未熄火,僅係將排擋打在「N」擋,放開手煞車,即由洗車機將其自用小客車送入機內洗車,待洗車完畢後,再依指示駛離該洗車機,由工讀生幫其擦乾車身後離去,因其自用小客車當時並未熄火,汽車尚處發動狀態,故其依工讀生指示,欲駛出洗車機時,依汽車駕駛手冊所載,理應注意先踩煞車,再將排擋打入前進擋「P」擋,輕放煞車,迨汽車前進時,再慢速駛出該洗車機,並注意週遭人員之安全,待汽車駛至前方空曠地面時,再踩煞車,打「N」擋停車,由洗車工讀生為其擦乾車身,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未依該程序駕車駛出洗車機,即貿然將排擋打入「P」前進擋,並踩油門,將其自用小客車駛出洗車機,致因一時車速過快,被告反應不及,先撞擊站立在其左前方等待為其擦車之被害人 李釣漢 ,其向前以頭下尾上方式斜插衝入前方水溝內,致被害人李釣漢受有脾臟破裂、兩側第六、七對肋骨骨折併發氣胸、疑似右股骨骨折、右腓腸神經病變等傷害,自有過失。再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七頁),肇事地點係在台汽公司洗車廠電腦洗車機設置處後方,該洗車機與水溝間,尚有相當距離可供客人於洗車後,將車自洗車機駛出停放在空地上,再由工讀生擦乾車身,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其平常駕車習慣,發動自排汽車時並未踩煞車,且當時將車駛出洗車時,曾先踩油門加速,再駛出洗車機,於甫欲轉彎時,即因車速過快而撞擊甲○○,再斜插衝入水溝內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並有肇事後照片六幀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三頁至第五頁),足徵被告因前開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李釣漢受傷,洵無疑議,其於原審所辯,無非卸避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之受傷間,具其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其過失責任。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害人李釣漢因本件車禍致脾臟破裂,經台大醫院進行手術切除,有台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七頁、第八頁),而脾臟為人體重要器官,既經切除,應認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參照)。至卷附之台大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二七八六號函(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雖認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骨盆骨折傷勢已經癒合,其目前可不持柺杖行走,故並不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情形,然該函僅就被害人甲○○所之骨盆骨折是否屬重傷害所為醫學上之認定,並未就被害人甲○○於車禍發生後,因脾臟嚴重破裂經手術切除是否屬重傷害而為認定,故尚難依台大醫院前開覆函,即遽認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害,尚未達重傷害程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仍留於現場,並於警員陳元英據報尚不知犯人至現場處理時,即向陳元英警員坦承係其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証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陳元英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被告既於其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承辦警員自首其罪,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罪証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嚴重,駕駛態度輕忽、被害人因此事故受有終生難以回復之重大傷害、被告肇事迄今除由強制責任險理賠部分金額,及僅先行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支付部分醫療支出外,餘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害及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允無違誤,量刑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徒求減輕或為緩刑宣告,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之過失情節甚重,對被害人僅要求再給付七十九萬元即可和解,竟僅賠償二十萬元,即表示無力支付,對被害人所受重傷害損害,無法適切予彌補,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不宜逕自減輕被告之刑或予以緩刑之宣告,俾符社會之公平正義,本院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鴻昌
法官雷元結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