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王文雄被告壬○○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一、一二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乙○○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及號碼為A九—六九一九號、X六—四一一六號之偽造車牌各貳面,均沒收。
壬○○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及號碼為A九—六九一九號、X六—四一一六號之偽造車牌各貳面,均沒收。
事實
一、癸○○、乙○○、丙○○(另案偵辦)基於共同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九日止,推由乙○○、丙○○二人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螺絲起子、T型板手等兇器,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三、二七、二八、三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一所示己○○等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於得手後即將之駛至鄰近路旁停放,且將自車上搜得之汽車所有人電話號碼等資料交給癸○○,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己○○等人,而於電話中以:如不將如附表一所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至七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所指定之銀行或郵局帳戶內,則將車拆解、放火燒車等語恫嚇己○○等人,致附表一編號三至九、一二至二三、二七、二八、三一所示 林紅李 等人心生畏懼,先後將款項匯入所指定之帳戶內,附表一編號
一、二、一0、一一所示己○○等四人則未匯款,癸○○於取得己○○等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將乙○○、丙○○所可分得之款項轉交予乙○○、丙○○(每輛代價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乙○○前後約取得三十萬元之贓款。
二、癸○○、乙○○二人另承前開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與有犯意聯絡之壬○○,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止,推由乙○○、壬○○二人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螺絲起子、T型板手等兇器,於附表一編號二四至二六、二九、三0、三二至三六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信揮企業有限公司等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於得手後即將之駛至鄰近路旁停放,且將自車上搜得之汽車所有人電話號碼等資料交給癸○○,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丁○○等人,而於電話中以:如不將如附表一所示三萬至七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所指定之銀行或郵局帳戶內,則將車拆解,使其等無法取回車輛等語恫嚇戊○○等人,致附表一編號二五、二六、二九、三0、三二、三三、三五所示戊○○等人心生畏懼,先後將款項匯入所指定之帳戶內,附表一編號三四、三六所示辛○○、子○○二人則未匯款(附表一編號二四部分未為恐嚇行為),癸○○於取得 許世清 等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將乙○○、壬○○所可分得之款項轉交予乙○○,壬○○前後約取得四、五萬元。
三、乙○○、壬○○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將丙○○所交付之偽造之A九—六九一九號、X六—四一一六號車牌各二面,自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竊得庚○○之車輛後(如附表一編號三0所示),輪流懸掛在所竊得之該輛自小客車上而行使,且以該輛自小客車作為竊取其他車輛之交通工具。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壬○○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取車輛所用之工具一批(詳附表二所示)及偽造之號碼為A九—六九一九、X六—四一一六號車牌各二面。乙○○於壬○○為警查獲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
四、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
一、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 何常業 竊盜、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僅係向被告丙○○、乙○○購買贓車,再將贓車轉賣與甲○○云云;訊據被告乙○○、壬○○二人固不諱言曾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螺絲起子等兇器竊車,且於所竊得之庚○○所有之車輛上懸掛丙○○所提供之A九—六九一九、X六—四一一六號車牌,而以該車作為竊車之交通工具之事實,惟辯稱:僅係偷車後將車輛停放地點告知被告癸○○,並將車內取得之資料交予被告癸○○,並未參與恐嚇取財部分云云。
經查:
㈠被告乙○○分別與丙○○及被告壬○○於前揭時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
造成危害之螺絲起子、T型板手等兇器,竊取被害人己○○等人所有之自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乙○○、壬○○供述在卷,且經被害人己○○等人 陳明 屬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附卷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又被害人己○○等人於發現自小客車遭竊後,未久即接獲他人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之電話,告知:如不將如附表一所示二萬五千元至七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所指定之銀行或郵局帳戶內,則將車拆解、放火燒車,使被害人無法取回車輛等語,而恐嚇己○○等人(除附表一編號二四外),致林紅李等人(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九、一二至二三、二五至
三三、三五)心生畏懼,先後將款項匯入所指定之帳戶內,己○○等人(附表一編號一、二、一0、一一、三四、三六)則未予匯款等節,分據己○○等人陳明屬實,並有匯款資料附卷可稽。
㈡被告乙○○、壬○○與丙○○於竊得如附表一所示自小客車後,旋將竊得之車輛
開至他處停放,且以電話告知被告癸○○車輛停放地點,並將自車內所搜得之車主電話等資料交給被告癸○○一節,為被告乙○○、壬○○供明在卷,且被告乙○○於警訊中已明確供稱:係經被告癸○○介紹而由丙○○帶往屏東縣市竊車,其與丙○○共同竊取之車輛內如有車主聯絡電話或證件資料,每輛三陽雅歌或日產二千西西型佣金為二萬元,如無車主電話或資料,則佣金為一萬五千元,佣金由被告癸○○交給丙○○轉交,被告癸○○有表示所竊取之車輛係用以恐嚇車主勒贖金錢等語在卷,則綜合丙○○與被告乙○○、壬○○三人竊取自小客車後旋將車主之電話等資料轉交予被告癸○○、被告乙○○乃被告癸○○介紹而與丙○○一同前往屏東竊車及被告癸○○給付佣金之情形,應足認被告癸○○確有為恐嚇勒贖被害人己○○等人之行為無訛,且對於被告乙○○等人所為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另自被告乙○○、壬○○二人於竊車後旋將車主電話等資料、車輛停放地點告知被告癸○○,及被告癸○○曾告知所竊車輛係用以恐嚇勒贖被害人等情綜合觀之,亦應足認被告乙○○、壬○○就恐嚇被害人己○○以獲取財物部分,與被告癸○○有犯意聯絡,是被告三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再扣案之A九—六九一九、X六—四一一六號車牌各二面,經送請運圓工業有限
公司鑑定結果,認字體、底色漆、四週R角、四孔洞毛頭與真牌均不符合一節,有該公司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且證人 廖秋華 、 羅志偉 亦證稱其等所領用之上開車牌並未失竊等語在卷,足認扣案之車牌0面均屬偽造無訛。而被告壬○○於為警查獲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即懸掛上開偽造之A九—六九一九號車牌之情,為被告壬○○坦認在卷,且有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可參,另上開偽造之車牌0面,乃丙○○所提供,供被告壬○○、乙○○輪流懸掛在用以行竊他人之交通工具即被害人庚○○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以防被識破等節,為被告壬○○陳明屬實,被告乙○○對此亦不否認,則被告乙○○、壬○○二人對此四面車牌顯可懷疑係屬偽造之物,竟仍持以使用,則其二人有行使偽造車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癸○○、乙○○於三個月內即竊取三十六輛自小客車,被告壬○○於十日內即竊取十輛自小客車,用以向車主恐嚇金錢,足認其三人均有賴竊取車輛為業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癸○○、乙○○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附表一編號三至九、一二至二三、二五至
三三、三五)、同條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一、二、一0、一一、
三四、三六),核被告壬○○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附表一編號二五、二六、二九、三0、三二、三三、三五)、同條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三四、三六),另被告乙○○、壬○○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癸○○、乙○○與丙○○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癸○○、乙○○、壬○○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乙○○、壬○○就事實欄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被告乙○○、壬○○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恐嚇取財既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罪。再被告癸○○所犯上開二罪間、被告乙○○及壬○○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常業竊盜罪論處。查被告乙○○於犯罪後,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人前,即向警察機關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壯年,竟不思進取,以勞力謀生,圖以竊車、勒贖車主獲取不法財為手段,所為非但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實不宜輕縱,及被告癸○○為主謀,犯罪後猶圖卸刑責,毫無悔意,被告乙○○、壬○○犯後則均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三人以犯竊盜罪為常業,情節非輕,本院認為培養其正確工作謀生觀念,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被告三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分屬被告乙○○、壬○○所有,且為供被告三人共同實施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偽造號碼為A九—六九一九號、X六—四一一六號車牌各二面,則為共犯丙○○所有,亦為供被告乙○○、壬○○共同實施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壬○○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就被告乙○○、壬○○行使偽造車牌部分有犯意聯絡,認被告癸○○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據被告乙○○供稱上開偽造車牌乃丙○○所交付,又該四面偽造車牌乃被告乙○○、壬○○懸掛在行竊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以供逃避追查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此僅足認定該四面偽造車牌於丙○○交付後係由被告乙○○、壬○○二人使用,公訴人復未指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癸○○就使用偽造車牌部分與被告乙○○、壬○○有犯意聯絡,是其指訴之被告癸○○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退回部分: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九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癸○
○與 陳茂元 、 陳富祥 、 溫俊雄 等人,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止,共同竊取 朱美香 等人之自小客車,且向朱美香等人恐嚇勒贖款項,因認被告癸○○此部分涉犯竊盜、恐嚇取財罪嫌,與本案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移送併案審理。惟查,被告癸○○本案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止,併案部分之犯罪時間則為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止,二者相隔近半年,且被告癸○○因涉犯此部分移送併案審理之犯行,而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由本院裁定羈押,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有押票、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可按,從而實難認被告癸○○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此併案部分即與本案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癸○○、
乙○○與 蔡順旺 、陳茂元等人共組擄車勒贖集團,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共同竊取 周碧珠 等人之自小客車,並向周碧珠等人恐嚇取財,因認被告癸○○、乙○○此部分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與本案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移送併案審理。惟查:併案部分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而本案被告癸○○、乙○○之犯罪時間則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止,二者已相隔近半年,實難認被告癸○○、乙○○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本案及併案部分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癸○○、乙○○於九十年二月至六月間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與本案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實有未洽,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三、二三四二四及二五0四
二號併案部分:併案意旨並未敘明被告癸○○、乙○○、壬○○究係涉犯何部分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且觀之該移送併案部分共犯 高吉成 、 梁正民 、 陳崑隆 之警訊筆錄,無從認定其等究竟竊取哪些車輛,從而自無從審酌該部分與本案部分有無連續犯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七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依併
案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 楊雯慧 所遭竊之自小客車究係遭何人竊取,是否確與被告癸○○有關,從而將之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