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
原告臺南縣永康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涂嘉益 律師被告丙○○住臺南
戊○○住臺南甲○○○住臺南右一人乙○住臺南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份建物拆除,並將A部份土地面積陸拾參點貳柒平方公尺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如附圖B部份建物拆除,並將B部份土地面積伍點玖伍平方公尺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丙○○,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⑴查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係永康市所有之土地,原告為該筆土
地之管理機關。上開土地與被告丙○○所有坐落同段一○八八號土地,及被告甲○○○所有坐落同段一○九一號土地相毗鄰。
⑵又被告丙○○所有前揭一○八八號土地上,原蓋有建號永康市○○段○○○號之
建物一棟,詎被告又於上開建物旁搭蓋石綿瓦房屋一間,並將該石綿瓦房屋出租給被告戊○○作為鋁門窗工廠之用,惟被告丙○○所搭建之石綿瓦房屋,已佔用原告管理之系爭仁愛段一○八六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且其佔用A部份土地並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之權源,顯屬無權佔有。另被告甲○○○於其所有前揭一○九一號土地上,則蓋有建號永康市○○段○○○號之建物一棟,惟上開建物亦違法佔用原告管理之系爭仁愛段一○八六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原告曾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發函通知被告等人自行拆除,惟被告等均拒不置理。嗣原告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函通知被告等人,請渠等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就違法佔用土地及拆遷事宜進行協調,然亦未能達成協議,因此,原告乃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發函促請被告等自行拆遷,惟被告等依舊置若罔聞。
⑶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甲○○○未經原告之同意,亦無其他法律權源,卻分別佔用如附圖所示A部份與B部份土地,並於其上搭蓋建物,顯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丙○○將A部份建物拆除,並將A部份土地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甲○○○將B部份建物拆除,並將B部份土地交還原告。再者,被告戊○○佔用系爭A部份土地作為經營鋁門窗工廠之用,亦無正當權源,爰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戊○○將A部份土地交還原告。
⑷又「無法律上元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甲○○○未經原告之同意,亦無其他法律權源,卻擅自佔用系爭土地建蓋房屋,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丙○○、甲○○○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予原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訂有明文。茲被告所佔用之仁愛段一○八六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元,被告丙○○佔用土地之面積為六十三點二七平方公尺,被告甲○○○佔用土地之面積為五點九五平方公尺,且渠等佔用系爭土地之時間均已超過五年(此觀被告甲○○○於陳情書內自承其係於六十九年間向建商購買房屋,另被告戊○○於陳情書內稱其自八十二年承租房屋迄今等語,即可證明)。準此,參照上述土地法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並以被告佔用五年之時間計算,則被告丙○○總計受有七萬二千七百六十一元之不當利益,另被告甲○○○總計受有六千八百四十三元之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甲○○○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⑸聲明:除主文第五項及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戊○○應將坐落臺
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份土地面積六十三點二七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三、被告方面:⑴被告甲○○○則以:
①被告甲○○○於六十九年六月四日,向當時建築商也是房屋起造人 李慶 承購全
部完工、位於永康市○○街○○巷○號二樓房屋一戶(該房屋一棟四戶)。該房屋已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全部建造完成並取得所有合法執照。
②由該房屋已有合法執照一事,顯示並無越界佔用市有土地之情。蓋房屋建造程
序經政府權責機關永康市公所、臺南縣政府、歸仁地政事務所精密測量,審核嚴密監督,並於建築完成後,派員驗收合格,始能發給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當時均未測出佔用市有土地,足以證明房屋之合法性。否則,即可懷疑當時有官商勾結之嫌,因而取得權責機關各項法定程序之許可。
③房屋建造迄今已逾二十三年之久,被告甲○○○始終維持房屋建造時之原狀,並未增添一磚一瓦,如何證明有佔用市有土地之可能等語置辯。
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⑵被告丙○○、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戊○○、甲○○○分別無權占有其管理之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市有地,遂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甲○○○則否認有無權占用市有地之情形,辯稱其現有房屋於六十九年間購買時,既經相關權責機關核發執照,足以證明房屋之合法性,且伊購屋後未曾增建,不可能越界占用市有地云云。
五、原告主張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為永康市所有,分別與被告丙○○、甲○○○所有同段一○八八號、一○九一號土地鄰接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被告甲○○○對此且不爭執,被告丙○○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應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丙○○占用其土地搭建鐵皮屋,以及被告甲○○○所有同段二八八號建物越界占用原告土地等情,則係以現場照片七幀為憑;被告甲○○○雖自承前開二八八號建物為伊所有,但否認有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情,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⑴被告丙○○所有、鄰接原告系爭土地之一○八八號土地旁,有以鐵架搭建廠房一
座,現已拆除僅剩鐵架;另被告甲○○○所有之一○九一號土地上,則有伊所有二層磚造樓房,該房屋北側(即與原告土地鄰接處)一樓向外突出,現作為廚房使用,而前開鐵架、一樓廚房分別占有原告土地六十三點二七、五點九五平方公尺等情,已據本院現場履勘清楚,製有勘驗筆錄,並命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存卷足憑,原告主張被告丙○○、甲○○○占用其土地,應可認屬實。
⑵被告甲○○○雖以該房屋既取得建造、使用執照,應屬合法,且伊未曾增建云云
,辯稱並無占用原告土地。然查,被告甲○○○所有之建物確有占用原告五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如前述,被告甲○○○曾否增建,均不能推翻該事實。另按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僅係對人民申請建造、使用建築物之許可,尚不包括對建築基地界址或與其他土地間法律關係之認定,故合法取得相關執照之建物,並不必然即無逾越界址而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是被告甲○○○以其房屋係合法建築為由,抗辯並無越界云云,自無可採。
六、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所興建之鐵皮屋(現僅餘鐵架)、被告甲○○○所有之房屋,無權占有其所有一○八六號土地,既經認定,則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分別拆除其占用部份之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自屬有理。另原告雖以被告戊○○承租使用被告丙○○所搭建之鐵皮屋,主張被告戊○○亦負返還土地之責,然該鐵皮屋既經拆除僅餘鐵架,被告戊○○顯未繼續在該處營業,更難認其尚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戊○○返還土地之部份,應屬無據。
七、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基於被告丙○○、甲○○○二人無權占有其土地,請求該二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有理由。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著有明文;又查被告戊○○曾於陳情書中表示自八十二年承租前述鐵皮屋,有該陳情書卷內可佐,另被告甲○○○亦自陳自六十九年即購屋居住該地,可認被告丙○○、甲○○○所有之建物占有原告土地之期間,分別有十年、二十二年以上,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租金之五年消滅時效規定,原告僅得回溯請求五年內之租金,末依原告所有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二千三百元之申報地價,以被告丙○○占用六十三點二七平方公尺,被告甲○○○占用五點九五平方公尺,各占用五年計算,該二人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七萬二千七百六十一元(63.27×2300×10%×5﹦72761,元以下四捨五入)、六千八百四十三元(5.95×2300×10%×5﹦684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丙○○
八、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丙○○、甲○○○二人分別自九十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四月二十四日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九、從而,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份建物拆除,並將A部份土地面積六十三點二七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另應給付七萬二千七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如附圖B部份建物拆除,並將B部份土地面積五點九五平方公尺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六千八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原告及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