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上訴人 徐胤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徐胤峰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對於已成年而心智缺陷之A女(代號0000000000,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為乘機性交共3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乘機性交共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3年4月及有期徒刑3年4月,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下稱身心障礙手冊)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下稱精神鑑定報告),僅能證明A女因心智缺陷對性行為認知能力較常人不足,但不足以證明其對於性交行為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且由伊所提出之A女來電紀錄及其錄音譯文內容觀之,A女係將伊當作男朋友,A女對於男女間之性關係有一定之認知,應具有性行為之同意能力。原判決疏未審酌上情,僅憑身心障礙手冊及精神鑑定報告,認定A女對於性行為不知抗拒,並論伊以對於心智缺陷之女子乘機性交罪,殊有可議。
㈡、伊對於A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係心智有缺陷之人一事,並不知情。且A女已成年並有正常工作,外觀與常人無異。在A女搭乘伊所駕駛公車通勤期間,伊曾向A女詢問行動電話號碼,但A女認為應待雙方熟識之後才能給伊電話號碼,足見A女之警覺、判斷及應對能力均與常人無異。又現代人罹患躁鬱症或憂鬱症之比例極高,且說話口吃亦非智能障礙者之必然表現,不能僅因伊於第一審供稱:知悉A女反應較為遲緩且講話口吃,及曾懷疑A女精神有問題等語,即推定伊已預見A女係智能障礙者。況依卷附伊與A女之養母即B女(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03年7月10日簽訂之和解書內容,可知伊係於103年6月30日與A女第3次發生性行為之後,始經由B女告知A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在此之前伊並不知悉A女係智能障礙者。是B女於偵查中證稱:A女與上訴人發生第1次性行為之後,伊有撥打電話予上訴人2次,告知A女有精神障礙等語,與上開和解書所載內容相互矛盾,可見B女於偵查中所述並非實在。原審疏未詳查,僅憑伊上開供述及B女在偵查中之證言,遽認伊主觀上具有利用A女心智缺陷,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未必故意(第1次)或直接故意(第2、3次),與A女為性交行為,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欠允當。
㈢、參照伊於原審提出案發後A女與伊聯繫電話錄音譯文內容,
A女在B女報警處理後,仍持續撥打電話給伊,並在電話中稱「你都不找我喔」、「寶貝早」、「看你難過極了…我保護你好了啊」、「想你都不來…弄喔弄我…」等語;以及伊與A女相約見面所簽立之陳情書內容,A女表示因B女及社工人員堅持要對伊控訴而感到良心不安,故經常撥打電話安慰伊等情,而在當天2人所拍攝之照片中,顯示A女神情愉悅,足證A女性慾需求與常人無異,伊並未強迫A女,亦無利用A女之精神障礙,不知抗拒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故上開電話錄音及其譯文暨陳情書均屬對伊有利之證據。原判決並未勘驗上開錄音及調查上開證據,亦未說明上述證據何以不足採為對伊有利認定之理由,亦有未洽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㈠、原判決係依憑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問:徐先生《即上訴人》把生殖器放進你尿尿地方,你是否喜歡他這樣做?)(A女搖頭)。(問:你有無告訴徐先生你不喜歡他這樣做?)沒講過。」;於第一審亦證稱:「(問:你知道什麼叫做『跟男生交往』嗎?)不知道。(問:如果有男生要跟你做愛的事情,你知道是什麼意思嗎?)不知道。(問:如果有男生要脫你的衣服、褲子,你知道他是要做什麼事情嗎?)不知道」等語。而B女在偵查中亦證稱:A女在與人溝通上有相當之困難等情,佐以卷附A女之身心障礙手冊及精神鑑定報告;並說明:A女有中度智能障礙, 魏氏 智力測驗之智商分數為41,其整體心智能力約略為國小一、二年級左右之程度,整體判斷力顯然弱於一般人。且A女雖不喜歡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但過程中並未說不,亦未有任何反抗或拒絕行為等情綜合判斷,據以認定A女係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上訴人對其為性交之行為,並非僅憑A女之身心障礙手冊及精神鑑定報告,作為認定A女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性行為之唯一依據。至於案發後A女縱有撥打電話與上訴人聯繫,但對於本件上訴人係乘A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對A女為性交之事實認定不生影響,而無從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6頁第7行至第7頁第16行、第9頁第7行至第10頁第5行、第11頁第23至27行),核其所為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漫謂A女應具有性行為之同意能力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與A女發生3次性交行為,雖辯稱:伊不知A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亦不知A女係有心智缺陷之人云云。惟原判決已說明:A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A女目前整體智能表現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範圍(全量表智商=41分),口語表達以片語及短句為主,長句理解及敘事論述均有困難。A女精神鑑定結果符合「中度智能障礙」,魏氏智力測驗的智商分數為41分,其整體心智能力約略為國小一、二年級左右的程度。A女的整體判斷力顯然弱於一般人,其智能障礙為持續性狀態等情,有卷附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參諸證人即B女在偵查中證稱:A女在與人溝通上有相當之困難等語;及上訴人在原審自承與A女交談後,發現A女反應遲緩,且有一點口吃,因此曾懷疑過A女有精神方面問題,但未曾求證即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足見上訴人已預見A女有智能或精神方面障礙,仍本於利用A女心智缺陷、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102年10月17日與A女第1次發生性交行為。
復參酌B女於104年4月7日偵查中證稱:102年10月間某日因A女晚回家,A女表示與公車司機去吃東西,伊即撥打電話向上訴人告知A女有精神障礙等語,可見上訴人於B女告知上情以後,在103年3月間某日及同年6月30日對A女為第2次、第3次性交時,係基於利用A女心智缺陷、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直接故意為之,上訴人辯稱其不知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6頁第7行至第7頁第16行、第8頁第13行至第9頁第18行);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屬無違。至於卷附上訴人與B女於103年7月10日簽訂之和解書內容固記載:「甲方(即上訴人)於事發後經丙方(即B女)告知,方知乙方(即A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補償乙方、丙方之精神損失,願給付乙方、丙方新臺幣20萬元,並於簽署本協議書同時收執無誤」等旨(見偵查卷第69頁),係謂B女於上訴人與A女發生3次性交行為之後,始將A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一事告知上訴人,而與B女於偵查中所證述上訴人知悉A女有心智缺陷之時間不符。惟B女於104年4月7日偵查中為上開證述時,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賠償金,衡諸常情,B女應為對上訴人有利之陳述,無須為誣陷上訴人,而就其告知上訴人A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時間,故意為虛偽陳述,以取得有利和解條件之必要。是B女就此部分在和解書所載,與其在偵查中所述不相一致,應以B女在偵查中之陳述較為可信,該和解書之記載尚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詳予說明,其理由固嫌簡略而稍有微疵,然於判決本旨及結果尚無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其為原審所不採信之辯解,及其主觀上有無利用A女心智缺陷、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未必故意或直接故意之單純事實,暨其他無關判決宏旨之事項,再事爭論,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固有調查之義務,然仍以與待證事實有關,且有調查之必要,復在客觀上具有調查可能性者為限;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事證已明,在客觀上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者,法院縱未加以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其行動電話計1百餘次之通聯紀錄,執為A女在案發後撥打電話與其聯繫之證明。然查該通聯紀錄中除有6通來電係由A女住家電話所撥出外,其餘通話紀錄(來電或未接來電)均未顯示為A女所撥打,且縱認其他通話紀錄為A女所撥打,亦僅能認定A女於案發後曾多次打電話予上訴人,並非因此即得推認A女於案發時具有正常之性行為同意能力。是上訴人所提出之通聯紀錄對於本件係上訴人乘A女心智缺陷,不知或不能抗拒而對A女為性交之事實並無影響,尚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原判決依憑本院前揭駁回理由㈠、㈡所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既認為上訴人係乘A女心智缺陷,不知或不能抗拒而對A女為性交之事實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縱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勘驗A女與上訴人聯繫之電話錄音,及調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陳情書及兩人合照,且未在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毋庸調查之理由,固稍欠周延,然對於本件判決結果既不生影響,自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勘驗A女之電話錄音,及調查上開陳情書暨兩人合照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