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珣維被告李翼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8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1338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劉珣維、李翼全皆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劉珣維於民國105年9月13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重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山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於無速限標誌道路行駛,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濕潤、道路上則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李翼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本亦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述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車因閃煞不及發生擦撞,致劉珣維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手肘、右下腹部、右腳、左大腿擦傷挫傷等傷害;李翼全亦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珣維、李翼全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翼全、劉珣維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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