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秋股被告林金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346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林金助為從事駕駛廣告車廣告業務,駕駛廣告車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民國
105年10月16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廣告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楠公路與仁武○○○區○○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當時路口之交通燈光號誌為紅燈,並未指示左轉綠燈,林金助遂強行左轉通過上開路口,此時適有 李東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其後亦有 李欣怡 駕駛機車跟隨在後,而接連通過上開路口,林金助遂撞及由李東泰騎乘之機車,李東泰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東泰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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