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4號原告 詹欽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爾摩砂建材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以104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5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萬8,504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731元,第一審原告全部敗訴,並全部提起上訴,嗣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136萬9,444元,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1,844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萬9,575元(計算式:17,731+21,844=39,575)。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