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688號
原告 許恒源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 律師
複代理人 翁詩淳 律師
被告 王紀山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利息起算日「民國110年4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4月19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