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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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688號

原告 許恒源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 律師

複代理人 翁詩淳 律師

被告 王紀山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利息起算日「民國110年4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4月19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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