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810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被告 高文彬 (歿)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規定即明。復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00年8月29日已死亡,有收文戳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命補正,自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