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940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高秀秀

被告久億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進坤

被告 張劉美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久億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億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日邀同被告張進坤及張劉美娣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嗣被告久億公司於109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2筆各3萬元、27萬元,金額共計3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9年7月2日起至112年7月2日止,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自第1個月起每月2日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2.055%(借款日為年息2.9%)按月計付,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久億公司自110年11月2日付息後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各26,796元、241,146元,共計267,942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張進坤及張劉美娣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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