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36號

原告 金禾千

被告 吳信模吳青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1日相識後,二人原本稱兄道弟,不知何故,被告突然開始於個人臉書專頁「Frank金假電影大師遭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證為說謊濫訟騙子台灣假飛官」公開抹黑、造謠,攻擊原告之人格與破壞原告之名譽,晝夜無休。臉書專頁内貼出多件被告私人持有之法院公文截圖,被告亦從未在臉書主張帳號遭盗用,所提出之被告犯罪事實,均係截圖自被告之FB,且均係被告於連續不同時間所發表之不同言論,每日持續於網路上抹黑、造謠,至今已3年有餘,仍是樂此不疲。嗣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於被告臉書公開發表(内有告訴人頭像,及部分遮掩全名,但仍可辨識所指為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致公眾不明究理,對原告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公然侮辱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飽受長期精神煎熬、折磨,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之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原告先前曾多次以捏造其為戰鬥機飛官、好萊塢攝影師等詐術向被告詐騙,被告在得知原告以假飛官身份欺騙後即逐一訪查相關人士並得到其他遭原告欺騙者的人證事證後在臉書公開揭發原告的謊言,以避免再有更多人受到原告所害。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無構成妨害名譽之行為,且原告工作性質須經常面向大眾招攬學員、粉絲,本應接受較嚴格之檢驗與監督,其名譽之保障強度自較一般人為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以其申請之帳號「吳青洋」發布如附表所示貼文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臉書專頁封面截圖、如附表所示貼文截圖為憑(見調字卷第15-22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書狀之陳述,並未否認其有為如附表所示陳述,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以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行為人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評論在概念上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表達之評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表達之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可參);倘行為人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該言論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為真實,而意見表達之評論部分又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論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行為人自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審酌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貼文,乃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表達之評論混為一談,內容陳述原告曾於臉書貼文稱要與電影界人士拍攝電影係屬謊言,及剽竊他人之作品卻不知錯,因此公開貼文以附表所示文字指責原告,核係針對原告及第三人於臉書發文內容表述己見。被告所為意見表達之評論部分,雖屬對於原告為負面評價之敘述,惟衡諸:

   ⑴被告於附表編號1發表之言論下方有引用原告臉書貼文,記載「昨天下午,突然接到一個老闆的電話,約在晚上他辦公室見面,他辦公室掛滿了海報,而坐下來聊之後,才知道他就是為了電影的事而來,洽談合作事宜,而這位老闆直達天廳,就是簽名這個人。」等語,並附電影「 比利林恩 的中場戰事」之海報畫面,則被告繼而於該篇貼文陳述「之前不是說上達天聽的好萊塢大導演 李安 要和他合作嗎?」,並因此夾論如附表編號1之貼文,尚難認係無端捏造。

   ⑵被告於附表編號2發表之言論下方有引用第三人 謝輝 指控原告之論述記載:「⒉電影航拍的鏡頭,導演全部讓我自行設計拍攝。⒊車輛中穿過的鏡頭也是我拍的,並非導演要求拍的,而非你金禾千。⒋你不斷洩漏影片內容,陷害青洋。」,並參以被告於附表編號2發表之言論內論述「 金老千 剽竊作品的原作者親自出面叱責無恥行為」,足認被告以如附表編號2之文字形容原告,係為意見表達之評論。

  ⒉復參酌在社會上以「無恥」、「滿口謊言」、「心理疾病」等用語,形容自己主觀認為人品極差之人、欺騙他人之人、心理素質異常之人,難認屬偏激不堪之言論。

⒊綜上,被告本於客觀事證,而於自己臉書上發表如附表所示貼文時,並非無端捏造,參諸前揭說明,無論被告所言與事實是否相符,均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貼文,對於原告之批判評論,屬敘述原告主觀上感受,且非毫無根據之污衊謾罵,尚屬意見表達得容許之範圍,縱原告主觀上感覺其人格受到貶抑,亦不能認被告發表之如附表所示貼文,有何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其名譽。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黃怡惠 

附表  

編號

日期

言論內容

求償金額

(新臺幣)

備註

001

109.1.13

會一直說謊可能是一種心理疾病

滿口謊言......無恥

50,000元

002

109.1.15

金老千......無恥行為

無知無恥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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