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233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告 王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電信服務費,若否,則應依違約條款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迄至民國104年8月5日止,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17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專案補償金2,149元,合計3,319元未清償。嗣亞太電信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9元,及自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以:我沒有申辦系爭門號,且自104年起迄今未曾收到過繳費通知單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方案同意書、電信服務費收據(補)、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補)、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被告雖辯稱未申辦系爭門號等語,然查,系爭門號於103年3月3日申辦,申請書並附有被告之雙證件影本乙節,有系爭門號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79頁),衡諸常情,如非被告本人辦理,或經被告同意授權他人持以申辦之人,顯難以同時持有被告雙證件。再查,被告戶籍址原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於109年7月2日始遷入現住地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又系爭門號自103年3月3日起至104年8月5日違約日止,繳費通知單均係投遞至系爭電信服務申請書上所載地址,即被告斯時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堪認被告確有收受系爭門號繳費通知單。倘被告未曾申辦系爭門號,難認其收受繳費通知單後,竟未曾向亞太電信反應而持單繳費,履約長達1年以上之理,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其確未申辦系爭門號,自無從以被告單方面陳述,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礙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19元,及自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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