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158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被告 李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經原告發給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動支借款使用,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應按月遵期清償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4.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2年7月3日止尚欠本金97,100元未還。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略以:我有辦過系爭現金卡,但沒有開卡使用,相關消費紀錄與我無關,系爭現金卡是被盜用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單、金融卡/密碼單郵寄送達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65、75頁)。被告雖辯稱未開卡使用等語,惟查,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所載被告戶籍地址、寄卡地址與被告現居地址相同,系爭現金卡業經原告於92年3月3日收受等情,有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金融卡/密碼單郵寄送達簽收單可查(見本院卷第7、75頁),堪認被告確有收受系爭現金卡。再查,系爭現金卡於92年3月4日分別提款各20,000元、92年3月5日分別提款2,000元、20,000元、20,000元,92年4月3日存款3,000元,92年4月9日提款5,000元,92年4月29日存款4,000元,92年4月30日提款4,300元,92年6月4日存款3,000元等情,有系爭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單可徵(見本院卷第65頁),是依上情可知,系爭現金卡於前開期間,係處於開卡而有效使用之狀態,並為維持其效力,而有償還相關借款,此與一般盜辦他人卡片之人為免增加被發現之風險,應無長期使用,甚至償還借款之情顯有不符,足認上開交易紀錄應係原告或得其同意之人所使用。而被告辯稱系爭現金卡遭盜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自難僅以被告單方面之陳述,遽信被告所述為真,是其所辯,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