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631號

原告 蘇淑燕

訴訟代理人 莊見源

被告吳榮

訴訟代理人 陳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鹽信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鹽信街8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疏未注意上情,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面邊線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88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用90,488元+拖吊費用8,600元+交通代步費用1,000元=100,088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維修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原告所提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記載之金額僅4,300元(按:被告誤為4,600元),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交通費用之證據資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車輛未遵行車道內行駛駛入對向車道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紙、現場照片影本2張為證(見調字卷第19頁、第2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8月5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40504261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5頁至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核閱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㈡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須之修復費用為90,488元,業經其提出車輛維修單影本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其中除工資及烤漆28,828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61,66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車輛係89年1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迄至發生系爭事故之114年5月26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27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660元÷(5年+1)≒10,2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應為工資、烤漆及零件殘值之總和,合計為39,105元【計算式:28,828元+10,277元=39,105元】。

 ⒉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將系爭車輛拖至維修廠估價,共支出拖吊費用8,600元,業經其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電子)影本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23頁),被告則抗辯上開服務聯單拖吊費用僅4,300元。嗣原告於審理時改稱實際支出為6,300元,有2,000元沒有收據,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則就原告主張拖吊費用超過4,300元部分,舉證尚有未盡,既為被告所否認,自難憑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4,3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⒊交通代步費用:

  查系爭車輛因毀損而需修復,衡情應需花費相當時間,原告於此回復原狀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因此增加租用或借用代步車輛之必要費用,當屬物之使用利益喪失,亦可認為所有權所生之損害,且不能因並未實際支出即加惠於加害人,惟其請求之代步費用,亦應限於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期間所增加者,始可謂有因果關係存在。依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9日南都管字第114191號函檢送之估價單,系爭車輛送廠估修之工時預計為48.7小時(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以每日8小時換算需約7日,原告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無從使用系爭車輛,須另覓代步工具使用,自有支出交通代步費用之必要。至原告雖未能具體指出損害之計算依據,惟已證明有此項損害,酌以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之代步費用為1,000元,並未逾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之一般租車租金行情,尚屬合理。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4,405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用39,105元+拖吊費用4,300元+交通代步費用1,000元=44,40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4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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