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洛綝

選任辯護人錢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A02為正新通訊行(原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之實際負責人,其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罪使用,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故意(無證據證明A02主觀上知悉本案係3人以上或以後述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委由不知情胞弟 吳承浩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嗣該不詳成年人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0月21日,以本案門號與A01聯繫,假冒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向A01佯稱:其健保卡遭盜刷詐領補助款涉嫌洗錢,須扣留其金融卡檢查金流云云,致A01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桃園南崁站,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不詳成年人收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A02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頁、第201頁至第2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02固坦承於113年10月16日委託吳承浩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且該門號已供不詳成年人詐欺告訴人A01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本案門號是遺失或遭竊,其未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被告委託其胞弟吳承浩於113年10月16日申辦之月租門號;嗣不詳成年人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0月21日以本案門號與告訴人聯繫,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向告訴人佯稱:其健保卡遭盜刷詐領補助款涉嫌洗錢,須扣留金融卡檢查金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不詳成年人收受等情,業經證人吳承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141頁至第143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與不詳人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告訴人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日遠傳(發)字第11410814918號函暨所附催繳紀錄、服務異動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43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85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本案門號確已供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㈡、被告客觀上有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

 ⒈被告就其申辦本案門號之動機及該門號遭人使用之原因,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為了要辦門號給小孩使用,於113年9月7日先委請吳承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前門號),我拿到前門號SIM卡後就放在正新通訊行之櫃臺上,直到同年10月1日想要拿給小朋友使用時,才發現不見,我就請吳承浩去辦理補卡,吳承浩即於113年10月16日辦理補卡,並換號成本案門號,吳承浩將本案門號SIM卡拿給我後,我又隨手放在正新通訊行櫃臺上,直到114年4月28日員警通知我製作筆錄,我才發現該門號不見;我不確定本案門號是遺失或遭竊,但我覺得遭竊機率比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213頁至第214頁),而吳承浩於113年9月7日先申辦前門號,再於113年10月16日辦換卡服務,並將前門號換為本案門號等情,有遠傳門號前門號之銷售確認單、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日遠傳(發)字第11410814918號函暨附件本案門號申請書、114年10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41091828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9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51頁),固可認被告先後委請吳承浩於113年9月7日、同年10月16日申辦前門號、本案門號之事實,然倘如被告所言,本案門號SIM卡係因其子女欲使用前門號時,發現前門號遺失而申請換卡補發,則其子女當時應有使用門號之需求,又何以被告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將之放置於櫃臺某處直至114年4月28日為警通知期間均未取出使用?又本案門號既係因前門號遺失後申請換發,衡情應當更妥善保管,以避免再次遺失,然被告卻稱其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仍將本案門號SIM卡散落放置在前門號所遺失之地點即正新通訊行櫃臺上,未為任何保管措施(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亦與常情有違。再參以本案門號屬月租門號,不論被告是否有使用該門號均需按月繳納電信費,被告身為通訊行業者,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本案門號直至114年1月17日亦已積欠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003元,有本案門號繳費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然被告委託吳承浩申辦完本案門號後,長達半年對該門號之使用及管理均漠視不理,且持續放任電信業者按月扣繳電信費用,顯與一般人門號使用方式相異,是被告所辯上開本案門號申辦動機、遺失情節,已難盡信為真實。

 ⒉又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亟易因遺失行動電話門號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者著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業已掛失,被害人無法以犯罪者原來之門號繼續聯繫,而阻礙犯罪者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者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者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更遑論本件詐欺犯罪者係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充作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門號與告訴人聯繫,倘該詐欺犯罪者未與被告達成使用之合意,一旦被告向電信公司申請停話,詐欺犯罪者極可能無法順利遂行詐欺行為,衡情詐欺犯罪者當無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況本案門號於113年10月16日申辦後,不詳成年人即於113年10月21日即取得該門號使用權,期間僅間隔4日,核諸被告所述:正新通訊行設有監視器,我外出時亦會將門外玻璃門鎖上;店內晚上原有請打工的人,但因搬家我就沒有讓他做等情(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5頁),倘非被告自行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他人何以在如此短暫時間即取得本案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是本案門號確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無訛,被告所辯前詞,尚難採信。

 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營運之正新通訊行前於111年1月11日有遭竊之紀錄;被告於113年8月至11月間處理離婚事宜,並於113年9月30日接獲房東終止租約,且房東之子 游弘益 不斷逼迫被告撤除保全系統、終止租約並搬遷,被告係因一時不慎而喪失本案門號云云,並提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被告與房東兒子游弘益間之對話紀錄、房東管理委託書、存證信函、終止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97頁),然正新通訊行前遭竊時間距本案發生時已逾2年之久,自難僅憑上開刑事判決逕推認本案門號亦是遭他人竊取,且被告於113年8、9月間雖面臨離婚、搬遷等事宜,但此與本案門號SIM卡是否遺失或遭竊尚無必然之關連性,辯護人所舉上開事證亦無法證明有不詳人士於113年10月16日起至同月21日止之期間無故進入正新通訊行拿取本案門號SIM卡,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份證明文件、地址,而通訊傳播委員會為防堵詐欺集團或者其餘不法人士辦理門號為不法使用,更要求電信業者於辦理門號時,申辦人均須交付雙證件始能申辦門號,可見該行動電話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諸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請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使用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依常理得認為其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查被告為正新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電信業者會向我們上課,我們會告知客人不要將門號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涉犯詐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2頁),堪認其主觀上確可預見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門號作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但其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詳成年人使用,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不詳成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案並未查得被告具體如何與不詳成年人聯繫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過程,公訴人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加重詐欺事由已有認識或預見,則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但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4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的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不詳人士,幫助該人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物損失,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正新通訊行的負責人,但因離婚、需照顧小孩,現在該通訊行已無營業,收入來源為晚上去餐飲業打工,月收入3萬元至4萬元,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而分得犯罪所得或獲取報酬,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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