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輔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11號聲請人 林月琴 相對人 周佳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周佳怡(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林月琴(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10
1年8月9日起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03年1月16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陳文科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可回答個人學經歷、病史及財務狀況,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顯示相對人之總智力商數為68,顯然受其精神疾病影響而呈現退化之情形,評估過程明顯呈現焦慮不安、情緒不穩定,認知功能受損,無法有正確之判斷力,雖然未有明顯的幻覺干擾,但其思考能力明顯受到病程之干擾,精神科診斷結果為精神分裂症。相對人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可稽。從而,自堪認相對人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末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相對人無配偶、子女,尚有父 周添溢 、母即聲請人林月琴、妹 周靜怡 、弟 周家葦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另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結果,相對人於25歲時精神分裂症病發,聲請人自述帶相對人至長庚醫院就診時,屢次有勞保黃牛或有陌生人意圖向相對人借存款簿,並聲稱可給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為酬勞,相對人對此深信不疑,為此,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經常發生爭執,聲請人擔心相對人因認知及邏輯推理能力差,易遭人詐騙,經由醫師告知,得知可向法院聲請輔助及監護宣告以為防範。相對人35歲,未婚,領有精神障礙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與聲請人同住,目前在自家電器行工作,每日會自我打理及梳洗,有精神分裂症疾病史。相對人家居所為租賃四樓透天厝,環境清潔;相對人一直都在自家店裡幫忙,發病前每月薪資約26,000元,相對人都會拿5,000元給聲請人貼補家用,發病後為體恤聲請人,薪資自動降為時薪70元,相對人就沒再繼續給聲請人家用,身上也無存款。相對人與聲請人意見不合時,相對人就會生氣,講話開始大聲起來,眼睛直視相對人之父及聲請人。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租賃四樓透天厝,一樓自家經營電器行,其餘樓層自住;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相對人之父周添溢59歲,與聲請人共同經營電器行,向訪視者表達希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畢竟都是聲請人在照顧相對人,彼此也較能溝通。相對人之妹周靜怡32歲、未婚,向訪視者表示,相對人發病至今皆為聲請人負責照料,因而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為合適。相對人之弟周家葦26歲、未婚,目前在銀行當理財專員,向訪視者表示,平常都是由聲請人在照顧相對人,對相對人的狀況也比較了解而表示非常贊同。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之父、弟弟及妹妹亦會主動對相對人表示關心,顯示相對人之家庭支持功能良好。相對人生活自理功能尚佳,長期在長庚醫院穩定就醫,精神狀況控制得宜,惟對自身財物處理之認知、判斷及能力顯有不足,需他人為其協助。綜上,相對人領有精神障礙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在處理財務及重大決策時顯有不足,需重要他人為其輔助。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經訪視評估,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協助相對人處理財物及重大決策,無不適宜之處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函文及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其與相對人同住,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之父、弟及妹同意,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
民法第十五條之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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