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520號
原 告 坤松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豪強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之1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5年6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間至8月份陸續項原告購
買玻璃製品,共計新台幣(下同)60餘萬元,然被告僅給付
款項迄4月份,5月起即未再付款,共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款項,爰起訴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所辯付款
予 王國卿 云云,與原告公司無涉,所辯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所提出書狀固不爭執兩
造間之購貨關係,然關於所欠貨款均已交付與原告指派之王
國卿云云。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購貨明細表二紙、存摺影
本三紙,當庭並提出5月份迄8月份之出貨發票等為證,被告
對於貨款金額與進貨事實均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
所辯已經付款與原告指派之王國卿一情,為被告所否認,則
被告自應舉證證明王國卿確係原告之代理人,否則縱被告確
有支付款項與王國卿,亦不生清償貨款債務之效果,然被告
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證明方法,被告所辯尚難採
信,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貨款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款項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95年2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