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雄秩字第36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5
月30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500119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民國95年5月5日凌晨1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吸食屬於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
品「愷他命」,為警持搜索票於95年5月4日在高雄市○○
區○○○路○○巷○○號2樓處所查獲。
二、被移送人矢口否認有何吸食愷他命之行為,惟經警將其於95
年5月5日凌晨1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愷
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
年5月15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可稽,足見被移送人應於95年5月5日凌晨1時20分許回溯
24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有吸食愷他命之行為無訛,被移送人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三、按愷他命係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指煙毒或麻
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法第66條
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
被移送人吸食迷幻物品,殘害自己身體,復否認該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未見有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至於同遭查扣之疑似愷他命1包,被移送人堅
詞否認為其所持有,且無證據足認該批物品係供本件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所用或所得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入,
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裁定科罰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