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理鑫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丁○○
法定代理人 現送達處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
二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捌佰參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
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臺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
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理鑫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31日
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約定於95年12月31日借期
屆滿,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
20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249固定計算,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各按原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逾6
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之
本息僅繳至94年11月30日,尚積欠231,839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契約書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