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嘉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弄10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於95年5月29日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09541號函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携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參日。
扣案霰彈長槍壹枝、霰彈兩顆及小武士刀一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5月8日21時10分許。
 (二)地點:嘉義市西區火車站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携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霰彈長槍1枝
、霰彈2顆及小武士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有刀械鑑驗照片一張、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
紀錄表為證。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持有之危險刀械均極具危險性,情節足認重
大,是從重裁處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霰彈長槍壹枝、霰彈兩
顆及小武士刀一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此有訊問筆錄一份
在卷可查,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尹玉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