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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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嘉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弄10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於95年5月29日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09541號函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携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參日。
扣案霰彈長槍壹枝、霰彈兩顆及小武士刀一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5月8日21時10分許。
(二)地點:嘉義市西區火車站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携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霰彈長槍1枝
、霰彈2顆及小武士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有刀械鑑驗照片一張、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
紀錄表為證。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持有之危險刀械均極具危險性,情節足認重
大,是從重裁處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霰彈長槍壹枝、霰彈兩
顆及小武士刀一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此有訊問筆錄一份
在卷可查,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