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朴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朴簡字第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6月0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捌萬玖仟叁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捌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止,
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之手續費,並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
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內按代償本金餘額百分之一點一
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變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計算利息。
(二)被告另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二十一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
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
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
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
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
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三)是被告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
二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答
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償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歸戶查詢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
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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