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小字第5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
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
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簡易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法
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一、當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承辦法官應將該小額事件簽請院長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
准後報結,重新送分案。二、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除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簡易程序,並將該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
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復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六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6575元及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
為156575元,應適用簡易程序,與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要件
不符,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件誤分為小額案件,且當
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又未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
上開規定,自應裁定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