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即蔡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范坤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鎮○○段崁腳小段第二八五地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七三九,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一三七一號(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一四二六、一一四三一號)即門牌號台北縣○○鎮○○街○○○號七樓全部,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出賣予被告,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辦妥移轉登記,雙方就買賣價金約定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四萬元之抵押債務,自系爭不動產完成過戶時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由被告承擔並繳納充為價金之給付,被告必須按月繳納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直至全部繳清為止。惟被告於繳交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十二月止之系爭貸款利息後,自九十年一月間起即未再繳交,經原告多次通知,皆置之不理。原告為顧及本身信用,自九十年一月起只得代被告繳交,原告並委託律師發函限期被告給付所欠價金及按期繳納後續系爭貸款本息,否則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惟被告依舊不理,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縱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非成立買賣契約,亦屬雙務有償契約,原告仍得準用有關買賣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及其所有權。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之答辯狀中略謂:「被告以承擔原告對銀行抵押債務充為價金,嗣已向貸款銀行分期清償部分借款,即原告實質上亦已受領部分價金給付。核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已為原告向銀行清償十二期貸款本利,以每期(月)壹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合計已給付原告買賣價金貳拾貳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 云云 ,足見被告已自認確實與原告間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以承擔原告對銀行抵押債務充為價金,做為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被告之對價關係,即原告之所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實乃因被告同意承擔原告對中國信託銀行系爭抵押債務充為價金成立之買賣關係,並非基於信託物返還而交由被告受領,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辯論意旨狀中謂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均係原告單方所擬定,包括被告同意承接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作為買賣價金給付之約款,被告均不知情等情,不惟與事實不符,且與前揭被告親自表示之內容相齟齬。
(二)被告確有向中國信託銀行繳交系爭房貸本利,惟其主張向中國信託銀行清償八十九年間十二期系爭貸款本利共二十二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云云並不實在,因系爭買賣契約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始成立,並約定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完成時始由被告承擔繳納,而系爭不動產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才過戶完成,故被告承擔債務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算,並參照卷附中國信託銀行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被告實際僅繳交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十二月等期房貸本利計九萬五千四百六十六元。被告所提出之中泥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泥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其正確日期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告誤載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又該會議紀錄純為中泥公司股東內部之會議,並非與被告簽約之書證,被告以之做為其從八十九年一月起繳交系爭不動產貸款本利之證據,顯有未合,且與被告所自認從系爭不動產完成過戶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始由被告承擔繳納之陳述相違背。
(三)原告依約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並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每月租金九千元出租他人,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計四十一個月,總計被告目前已獲得租金利益為三十六萬九千元。系爭不動產目前仍在被告占用出租中,系爭買賣契約解約後,被告自應將此使用系爭不動產所取得之不當利益交還原告,原告就此主張與被告前揭已繳之款項抵銷後,被告不僅不得向原告請求,猶應給付超出之使用收益予原告。
(四)自九十年一月份起,被告即未再繳納銀行貸款本利,而依附卷中國信託銀行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可知從九十年一月起算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總計必須繳納之款項包含遲延所生之相關款項為五十九萬三千三百十九元,而原告已支付十八萬五千二百六十六元整,目前尚欠四十萬八千五十三元未繳,凡此皆因被告違約致生原告之損害,原告不僅財產受到損害,更且在金融界信用破產,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此損害賠償責任。就此被告應對原告賠償之金額,原告亦主張與被告前揭已繳之本息互為抵銷。
(五)按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受託人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雖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信託物與信託人之義務,然在未辦畢返還所有權登記以前,信託物之所有人仍為受託人,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0號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決可參。系爭不動產之所以由中泥公司信託登記予原告,乃欲藉原告之名義向銀行借款,供中泥公司使用,原告與中泥公司間之信託契約乃一擔保信託契約,因此在中泥公司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原告後,隨即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原告為債務人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六十四萬元之系爭抵押債務,是該項債務本屬於中泥公司之債務,然法律上債務人卻為原告,故如中泥公司欲終止信託契約,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返還時,即應先處理原告對中國信託銀行所負之債務,否則原告得拒絕其請求。八十九年間被告概括承受中泥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此為被告所自承,因此被告自應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貸款債務負清償責任。經中泥公司及兩造協調後,系爭不動產權利義務之移轉事宜乃直接由原告與被告洽談,經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同意承受中國信託銀行之系爭抵押債務,此迭經被告所自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信託契約之終止,中泥公司並非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況系爭不動產之銀行抵押債務如未清償處理,原告自得拒絕中泥公司之信託物返還請求,現被告既然概括承受中泥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並與原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以承擔原告對銀行抵押債務充為價金,被告既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又被告既概括承受中泥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承擔中泥公司與原告間之擔保信託契約,且被告向原告承諾承擔原告對中國信託銀行之系爭抵押債務,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依信託關係及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六)縱認兩造間之契約非買賣契約,然亦為一有償雙務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有償契約準用買賣契約之規定,被告既未依約履行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契約,解約後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交付原告。另按「債務人僅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之義務,並無依債權人片面之指示,向第三人為清償之義務,故信託人終止信託關係,受託人僅負返還信託物於信託人之義務,並無依信託人之指示將信託物交付第三人或將信託物所有權移轉移轉登記於第三人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六號裁判要旨可參,因此系爭不動產雖為中泥公司借名信託登記予原告,然中泥公司從未終止與原告之該借名信託關係,又縱使中泥公司終止該借名信託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原告亦無依中泥公司片面指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
(七)另縱認如被告所言兩造間所成立者為贈與契約,惟被告確有承諾承擔原告對中國信託銀行之系爭抵押債務,從而兩造所成立者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被告既未履行該負擔,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該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又被告依民法第三百零二條撤銷其債務承擔契約縱為有效,則兩造間之合意自始為無效,被告由原告受讓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參、證據:提出正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律師函各一件、匯款回條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系爭不動產原屬中泥公司所有,僅係暫時信託登記予擔任股東之原告名下,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已自認:「中泥公司將系爭房地信託在原告名下是事實,是因為被告概括承受中泥公司財產上權利義務,故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等語。再參以中泥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股東會議決議內容:「甲○○所屬中泥公司房子過戶回中泥公司」等語,原告亦出席次該股東會,可見中泥公司與原告於開會當時即已終止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嗣後中泥公司為簡化手續,指示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直接登記予被告,原告亦已遵照辦理,原告自無再向被告請求返還之理,被告乃係基於中泥公司與原告間信託物返還而受領系爭不動產,乃屬有權受讓。
二、被告當時依中泥公司股東會決議承受系爭不動產,由中泥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信託關係並指示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根本無須再向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雖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兩造之真意,係為處理受託人即原告將信託物即系爭不動產依信託人中泥公司指示移轉登記予被告事宜,兩造為免遭課徵贈與稅,乃以買賣之方式辦理過戶。兩造於虛偽之買賣契約下,隱藏有他項即終止信託關係返還信託物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再以買賣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兩造間既未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自無買賣價金遲未給付之問題,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給付買賣價金而遭解約後,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云云,自無理由。
三、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號判例可參。系爭不動產之前由中泥公司登記予原告,係因當時中泥公司經營不善,欲防免中泥公司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中泥公司乃暫時將系爭不動產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此由中泥公司系爭股東會議事紀錄,決議將系爭暫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不動產過戶回中泥公司時,並未同時提及系爭不動產上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之抵押貸款;及由系爭不動產乃先由中泥公司為逃避債權人執行移轉予原告後,再由原告或中泥公司以原告之名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均已足認系爭不動產由中泥公司暫時登記予原告,與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二者間,並未具有如前開判例所述讓與擔保之關係。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二號民事判決要旨:「債務人為規避債權人對其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該第三人者,既非以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為目的,與脫法行為自屬有間。惟此行為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與善良風俗不能謂無違背,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亦屬無效。」等語,中泥公司當初將系爭不動產之名義人變更為原告,既係為逃避債權人之執行,依前開實務見解,中泥公司與原告當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自屬無效。則中泥公司指示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作為抵償中泥公司對被告之債務,被告受領系爭中泥公司為清償債務之不動產所有權,自屬有效,原告根本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況縱認系爭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確係中泥公司與原告間有信託的讓與擔保之約定,惟依前開判例對信託的讓與擔保之解釋,於中泥公司不履行債務時不清償或承擔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原告亦僅享有得將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償之權利,惟原告既已依中泥公司之指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作為中泥公司清償債務之用,已自願放棄其受擔保之權利,被告基於善意第三人保護之規定,原告不得再對系爭不動產主張得變賣受償之權利,更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
四、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究應由何人承擔乃另一回事,於本案並無關聯,況系爭貸款縱確係中泥公司向原告借名辦理,實際上係中泥公司之貸款,原告亦應向中泥公司主張債務承擔,而非向被告主張。被告僅係受讓當時中泥公司原股東之股權,入主經營中泥公司,被告並非以繼受人地位概括承受中泥公司之所有債權債務,中泥公司之債務當仍屬中泥公司負擔。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已同意承擔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云云,事實上被告並不知悉該條款之記載,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乃係原告委請代書一手創造,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訂約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債務人或承擔人如欲撤銷此項承擔契約,必須踐行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定定期催告債權人承認之程序,待債權人拒絕承認後,始得撤銷其承擔契約。」,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判例足參。故縱被告確曾同意承擔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惟中國信託銀行始終表示並不同意,故依前開判例,被告尚得撤銷該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被告並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該債務承擔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
五、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已為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清償十二期貸款本利,以每期一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計算,合計已代原告繳納二十二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於原告未歸還二十二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並附加利息前,被告拒絕移轉登記。
參、證據:提出影本中泥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新經營者概括承受範圍各一件、正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銀行函查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之各期還款人暨還款明細資料。
理由
壹、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出賣予被告,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約定自系爭不動產完成過戶時起,由被告承擔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所負之系爭抵押債務作為買賣價金,被告必須按月繳納系爭貸款本息至全部繳清為止,惟被告僅繳納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之系爭貸款利息,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依約繳納,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自九十年一月起代被告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並委託律師發函限期被告給付所欠買賣價金及按期繳納後續系爭貸款本息,否則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惟被告仍不理會,縱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非成立買賣契約,亦屬雙務有償契約,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貳、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屬中泥公司所有,僅信託登記為原告名義,中泥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股東會決議時,已與原告終止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嗣中泥公司為簡化手續,指示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直接移轉給被告,被告係基於中泥公司與原告間信託物返還而受領系爭不動產,乃屬有權受讓,原告亦遵照辦理,要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被告自無須再向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兩造係為避免遭課徵贈與稅,始以買賣方式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兩造於虛偽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下,隱藏有終止信託關係返還信託物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自不得以買賣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自無買賣價金遲延未給付之問題,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給付系爭買賣價金而解除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自無理由。又系爭不動產乃中泥公司為防免其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始暫時信託登記為原告名義,中泥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讓與擔保之關係,中泥公司與原告當初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則中泥公司指示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作為抵償中泥公司對被告之債務,自屬有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縱認中泥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的讓與擔保之約定,於中泥公司不履行債務即不清償或承擔中國信託銀行之系爭貸款時,原告亦僅享有將系爭不動產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償之權利,惟原告既已依中泥公司之指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作為中泥公司清償債務之用,已自願放棄其受擔保之權利,被告基於善意第三人保護之規定,原告不得再對系爭不動產主張得變賣受償之權利,更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系爭貸款究應由何人承擔與本案並無關聯,系爭貸款縱確係中泥公司借原告名義辦理,實際上係中泥公司之貸款,原告亦應向中泥公司主張債務承擔,而非向被告主張。被告僅係受讓當時中泥公司原股東之股權,入主經營中泥公司,並非以繼受人地位概括承受中泥公司之所有債權債務,中泥公司之債務當仍屬中泥公司負擔。被告並不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中有被告同意承擔系爭貸款之記載,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乃係原告委託之代書製作,況被告縱曾同意承擔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之系爭貸款,惟中國信託銀行始終表示並不同意由被告承擔,故被告尚得撤銷該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被告並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辦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惟撤銷該債務承擔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另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已為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清償系爭貸款十二期本息,共二十二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於原告未歸還該筆款項並附加利息前,被告拒絕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語置辯。
參、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買賣名義出賣予被告,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已繳納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之系爭貸款利息,自九十年一月起則由原告自行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原告並委託律師發函限期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及按期繳納後續系爭貸款本息,否則即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律師函各一件、匯款回條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肆、原告又主張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自系爭不動產完成過戶時起,由被告承擔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所負之系爭抵押債務作為買賣價金,被告必須按月繳納系爭貸款本息至全部繳清為止,惟被告既未依約履行,則縱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非成立買賣契約,亦屬雙務有償契約,原告自得準用買賣之規定,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或無名有償雙務契約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兩造於虛偽之系爭買賣契約下,隱藏有終止信託關係返還信託物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不得以買賣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自無買賣價金遲延未給付之問題,系爭貸款究應由何人承擔與本案並無關連,原告應向中泥公司主張債務承擔,並非向被告主張等語。經查:
一、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足見有效之買賣契約,須當事人間有買賣之合意及價金交付之事實始可。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同法第八十七條亦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是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
二、原告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提出之答辯狀中略謂:「被告以承擔原告對銀行抵押債務充為價金,嗣已向貸款銀行分期清償部分借款,即原告實質上亦已受領部分價金給付。核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已為原告向銀行清償十二期貸款本利,以每期(月)壹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合計已給付原告買賣價金貳拾貳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等語,主張:被告已自認確實與原告間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以被告承擔原告對中國信託銀行之系爭抵押債務,做為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被告之對價關係,兩造並非基於信託物返還而由被告受領系爭不動產云云,固有被告於前開期日提出之答辯狀一件在卷可稽。惟系爭不動產乃中泥公司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嗣因被告概括承受中泥公司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原告乃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並由被告承受系爭貸款債務乙節,業經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原屬中泥公司所有而信託登記為原告名義,中泥公司積欠被告一千六百餘萬元,乃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供清償債務一部,並約定其後到期之系爭抵押貸款由被告承受按期繳納,中泥公司乃指示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直接移轉給被告之情(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足認兩造均自認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屬中泥公司所有,而信託為原告名義,嗣因被告承受中泥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始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情為真實,顯見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原因確係基於中泥公司與被告之協議及中泥公司之指示,並非原告與被告間另就系爭不動產達成買賣之合意,自非基於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應堪採信,則被告於前開答辯狀所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自認,顯係出於錯誤,然被告既已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則被告嗣後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而撤銷前開自認,自屬有效,被告即不受前開自認之拘束,是原告以被告於前開答辯狀中自認之事實,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已達成買賣合意,並約定以被告承擔原告對中國信託銀行之系爭抵押貸款充作買賣價金云云,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三、原告雖又主張中泥公司乃欲藉原告名義向銀行借款使用,故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為原告名義以為擔保,系爭抵押貸款債務本屬中泥公司之債務,中泥公司欲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請求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時,即應先處理原告對中國信託銀行所負之系爭貸款債務,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既概括承受中泥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自應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貸款債務負清償責任,經中泥公司、兩造協調後,系爭不動產權利義務之移轉事宜乃直接由兩造洽談,經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以承擔原告對中國信託銀行之系爭抵押債務作為價金,被告既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查中泥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開之股東會議紀錄,記載:「議事主題:繼續十二月二十四日已討論如何解決財務危機。結論:一、由蔡小姐(即被告)接替經營中泥公司。二、過渡時期由丙○○小姐與 盧聖豐 先生共同協商處理。三、於元月三十一日止為完全交接日期。四、其餘參閱(一)股東私下協商結論。(二)新經營者概括承受範圍。」等語,另系爭新經營者概括承受範圍則記載:「一、權利:(一)應收款之處理。(二)中泥除向明裕承租之廠房設備外,其餘均轉交新經營者。(三)應收款包括大溪廠九月份(含)以前營業所得。(四)現有車輛九輛及雅哥乙輛。(五)房屋兩棟。(六)銀行票貼餘額及現金存款。二、義務:(一)應付款之處理。(二)車輛向歐力士貸款六○五萬償付。(三)元月十日前貨款收到後⑴甲○○(即原告)所屬中泥公司房子過戶回中泥公司⑵現有中泥公司九輛預拌車買賣合約自動廢除」等語,有被告提出之中泥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新經營者概括承受範圍各一件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雖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乃中泥公司內部之股東會紀錄,惟由此亦可知被告係以新經營者之地位入主中泥公司,而概括承受中泥公司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並非由被告個人概括承受中泥公司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且以原告名義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在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前之中泥公司貨款收到後,原告即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回中泥公司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個人名義概括承受中泥公司之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云云,顯然無稽。而原告亦參加該次股東會會議,對該次會議之結論內容並無異議乙節,有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存卷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嗣原告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亦如前述,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前開所述中泥公司係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原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與中泥公司及兩造曾另為協調,協調結果由兩造直接洽談達成以被告承擔系爭抵押貸款債務作為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價金云云為真實,原告並自承:因為當時原告是中泥公司之股東,所以才願意當中泥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的受託人及借款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乃基於股東身分受中泥公司委託擔任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尚無從認定原告與中泥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必存有擔保之信託讓與合意,自應以前開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及新經營者概括承受範圍之記載為系爭不動產移轉原因之認定依據。然系爭新經營者概括承受範圍既僅約定原告在系爭元月十日前貨款收到後即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回中泥公司,此外並未附有其他條件,足認原告與中泥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應非擔保之信託,被告承擔系爭不動產對中國信託銀行所負之系爭抵押貸款債務,乃因被告與中泥公司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之結論另行達成協議之結果,並非基於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益證被告受領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乃因中泥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時,與原告間合意終止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惟為縮短給付過程,嗣後始由原告直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行為顯然隱藏有原告與中泥公司間信託關係終止後返還信託物之意,益堪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為之系爭買賣行為顯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參照首段說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自屬無效,而應適用有關信託關係終止後之法律規定。是原告前開主張其與中泥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乃屬擔保信託之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乃經兩造洽談達成之買賣合意云云,均無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縱認兩造間之契約非買賣契約,亦屬有償雙務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買賣契約之規定,被告既未依約履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中泥公司從未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不動產之借名信託關係,縱使已經終止,原告亦無依中泥公司片面指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云云。惟查原告既已將系爭不動產依中泥公司系爭股東會結論直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如前述,顯見中泥公司應已終止其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原告並已依約返還系爭信託之不動產予中泥公司指定之被告,是原告主張中泥公司尚未終止其與原告之系爭信託契約,且無權片面指示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顯有誤解,並不可採。又查依現存卷證,僅足認定被告係基於伊與中泥公司間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之結論達成協議之結果,始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承擔系爭抵押貸款債務,而原告與中泥公司間亦合意終止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原告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中泥公司指定之被告,此外,原告並未能就其所述兩造間同意以被告承擔系爭貸款債務作為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之對價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可知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乃為履行其與中泥公司間就系爭信託關係終止後之返還信託物義務,被告則係基於伊與中泥公司間之受讓財產所有權及承擔債務之協議,而受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承擔系爭貸款債務,兩造間並非直接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顯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並未存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雙務有償關係,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縱然非屬買賣關係,亦屬有償雙務之無名契約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因屬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之行為,乃因其與中泥公司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後返還信託物,及被告另與中泥公司達成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結果,尚難認被告受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承擔系爭貸款債務係與原告達成買賣或互為對待給付之合意,原告自不得依有關買賣之規定對被告主張權利,堪認被告抗辯兩造間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節為可採,則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份起雖未繼續給付系爭貸款本息,致原告因而須負擔系爭貸款本息債務,要屬被告應對中泥公司負違約賠償責任,及原告得依其與中泥公司間之信託關係對中泥公司求償之問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既非直接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則原告依買賣關係或雙務有償之無名契約,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契約或無名有償雙務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伍、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既概括承受中泥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承擔中泥公司與原告間之擔保信託契約,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依信託關係及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且被告確有承諾承擔原告對中國信託銀行之系爭貸款債務,兩造所成立者為附負擔之贈與,被告既未履行該負擔,原告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該贈與契約,並依同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贈與物云云。惟查原告既係與中泥公司終止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後,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有如前述,顯見原告與中泥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業已終止,則被告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自無法隨同受讓原告與中泥公司業已終止之系爭信託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應承擔中泥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或所謂之擔保信託契約云云,要無可採。況被告係以入主經營中泥公司而概括承受中泥公司之權利義務,並非以個人名義概括承受,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係同意直接對原告負擔系爭貸款之債務,均如前述,則被告縱因擔任中泥公司之新經營者,而須概括承受中泥公司對原告所負系爭信託關係終止後之賠償責任,原告仍應對中泥公司主張權利,自不得對被告個人主張。又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主張其係以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或雙務有償契約,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為其本件請求權之基礎(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前開所述依信託關係、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民法有關贈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不動產部分,本院自無審理之必要。
陸、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貸款債務存有債務承擔之合意,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或雙務有償無名契約,自非直接之契約當事人,則原告主張依買賣關係或準用買賣之規定,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自屬無據。從而原告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