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小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二七二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向原告申請救急現金卡,約定借款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最高額度,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如期滿三十日前,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率則以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得於前開借款期間內持救急現金卡向原告借款,並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每次應繳金額為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原告得停止被告尚可動支之額度,並視為全部到期,而延滯期間之利率則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依據前開約定陸續向原告借款,迄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尚有借款本金二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尚未清償,並應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繳納前開借款本金二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及利息五百十九元,惟並未依約繳款,依前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資料、交易紀錄查詢資料、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前開信用貸款契約條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