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聲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重字第22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邱偉泰 上列聲請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邱偉泰為警查獲時均坦承犯行,且供出上游使員警因而查獲販毒之人,故符合能減輕或免刑之規定,且所犯施用毒品屬於微罪,宜給予自新及戒除毒癮之適當刑事處遇,聲請人縱因再犯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已非一定要起訴,仍得繼續偵查再給予緩起訴處分,並無不可,懇請撤銷原裁定,重新審理,給予聲請人機構外之處遇方法等詞。
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
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上述規定所稱之「敘述理由」,是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重新審理事由的原因事實而言,如果沒有具體表明,或只是空言有法定重新審理事由而沒有敘明具體情形,又或所述的具體情形,顯與法定重新審理事由不符,均應認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不合法。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須為在裁定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裁定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的證據。其次,該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的結論,而對受裁定人改為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顯著性」特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就無法作為聲請重新審理的理由。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5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於本院前開裁定確定後30日內之112年11月16日聲請重新審理,經核尚屬有據,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上開情狀,經核均顯然非屬上開法定應予重新審
理之事由,其據此主張重新審理,參諸前揭說明,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呂明燕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