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1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黃勝祖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黃勝祖(下稱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至6合併重定應執行刑,而編號7至10抽出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爰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之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應僅限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始得為之,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經查,本件係由聲請人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就前揭定應執行刑案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各罪,以其主張方式重新定應執行之刑,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9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所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可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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