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1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國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國豪(下稱抗告人)還有後案,想等全部判決確定,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因為關係到分數及假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另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為檢察官,並非抗告人。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核卷證結果,並以「陳述意見調查表」通知抗告人,請其就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經抗告人勾選「無意見」,並簽名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於原審卷可憑(原審卷第35頁),在程序上已保障抗告人之陳述意見權益,因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裁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㈡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共2罪,2罪合併
之刑期(總刑度)為拘役85日(此為外部界限),原裁定就該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拘役45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85日以下而為量定,復已敘明斟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傷害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侵占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12月4日、111年8月至同年00月間,依侵占罪及傷害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另參考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確已詳述其定執行刑之理由,並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無違反上開外部界限、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參照上開說明,自屬適法而妥當。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其還有後案,為免影響分數及假釋,想等全
部案件均判決確定,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為檢察官,並非抗告人,抗告人既無權提出聲請,則其以不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提起抗告,自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亦無濫用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刑事政策及法律規範目的,復未違反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抗告意旨難認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育霖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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