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3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瑩芳選任辯護人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瑩芳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旗下○○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協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趁負責收取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下游客戶之貨款等業務之機會,將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0萬28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係以告訴人○○公司指訴、被告供述及卷附明細表、旅遊兌換券、禮券、住宿券、提貨券,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已於離職後交還,並無侵占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任職○○公司及擔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
(實際負責人 吳憲明 ),於任職期間持有下游廠商回饋公司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旅遊兌換券、禮券、住宿券、提貨券,並於離職後交還等事實,業據證人吳憲明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及證人 林姿妤 於原審中結證在卷,被告亦坦承上情,並有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旅遊兌換券、禮券、住宿券、提貨券附卷可稽,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任職期間雖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旅遊兌換券、
禮券、住宿券、提貨券,然證人 林怡珊 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於任職期間,有制定、公告獎勵辦法,按照銷售業績發給門市銷售人員禮券、旅遊券等語(見原審卷第408至415頁),證人 鄭景文 於本院亦結證稱由被告自己提出獎勵員工方案及執行,有發給禮券及現金二種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並有證人林怡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獎勵辦法可按(見原審卷第465至473頁),足見被告所辯平時均將禮券、旅遊兌換券等作為員工獎勵之用一節,即堪採信,因此尚難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旅遊兌換券等,遽認其有據為己有之意。再參以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離職後,旋於11月3日至4日,分別向○○公司總經理鄭景文及員工 張君薇 表示「我在整理我經手期間結案的折讓贈品,我都跟業務追回了,是否方便交接給你」、「我在整理我經手的折讓,要交接」、「我要回禮券讓你繳回」等語,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足憑(見原審卷第135至143頁),而證人鄭景文於本院亦結證稱會得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旅遊兌換券等,係因為被告繳回而得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證人林姿妤於原審亦證稱其未與被告聯繫禮券交還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16至417頁),益證被告確實無侵占上開禮券之意圖。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及行為,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表(其中編號1、2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編號犯罪時間客戶名稱侵占內容金額1109年1月7日、109年3月2日○○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即通訊世代)手機3支4萬2000元2108年11月7日○○通信有限公司手機2支8400元3109年7月○○○○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券(1萬元12張)12萬元4109年3月○○○○通訊科技有限公司0-00禮券(100元券56張)5600元5109年10月31日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經典湖景平日住宿券1萬300元6109年10月31日前(同上)○○○禮券(1000元券12張)1萬2000元7109年10月31日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旅行社旅遊券(1000元券4張、500元券1張)4500元合計20萬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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