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49號上訴人 黃鳳嬌 住詳卷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張如雯 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參仟參佰
玖拾伍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玖拾貳元。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捌仟壹佰
參拾肆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陸元。
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捌仟壹佰
參拾肆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陸元,逾期即駁回第三審之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與其主張事實結合觀察而後定之。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時,原第二審法院因定其判決是否不得上訴,自應調查其上訴利益,不受第一、二審原計算價額之拘束。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張如雲 就附表編
號1、3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嗣於本院111年2月21日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如雲就附表編號2、4、5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同年5月2日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如雲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張如雲就附表編號1至5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不存在之經濟目的同一,不合併計算其價額。故就附表編號1、3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即109年3月23日之交易價額核定;附表編號4、5雖係於本院始追加請求,然其為附表編號3之共同使用部分,且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1年11月7日南市財營字第1112518116號函覆內容,附表編號4、5所示建號依地政門牌查無該房屋稅籍資料,故附表編號4、5之價額應已含括在附表編號3中,而無法獨立計算;附表編號2之土地,則係於111年2月21日追加請求確認債權行為不存在、於111年5月2日再追加請求確認物權行為不存在,應以111年2月21日之交易價額定之。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徵收及應補繳裁判費金額如下:
⒈第一審:
⑴附表編號1:
本件係於109年3月23日起訴(見原審南司調字卷9頁收狀章),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以109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6,100元計算,此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63頁),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萬3,695元【計算式:2萬6,100(元/㎡)×99.90(㎡)×1/2=130萬3,695元】。
⑵附表編號3(含附表編號4、5):
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1年11月22日南市財營字第1112519321號函及檢送109年度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所示,其總現值25萬9,700元即其訴訟標的價額。
⑶依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56萬3,395元【130萬3,
695元+25萬9,700元=156萬3,395元】,應徵一審裁判費1萬6,543元,上訴人已繳1萬5,751元(見原審補字卷第13頁),應再補繳792元。
⒉第二審:
⑴附表編號1、3、4、5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故與一審相同,即156萬3,395元。
⑵附表編號2:
應以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於本院追加時,應以追加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該土地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6,7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萬4,739元【計算式:2萬6,700(元/㎡)×50.78(㎡)×1/16=8萬4,7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本件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4萬8,134元【156萬3,395元+8萬4,739元=164萬8,1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上訴人已繳2萬3,626元(見本院卷第31頁),應再補繳2,376元(計算式:2萬6,002元-2萬3,626元=2,376元)。
⒊第三審:
本院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本院判命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4萬8,13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上訴人僅繳納2萬3,626元,尚須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376元。
㈢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本件土地建物買
賣總價款155萬9,949元等語,惟查,本件土地及建物買賣立約日期為103年3月11日,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檢送之土地與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09頁),與起訴時之109年3月23日已相隔6年,尚難採認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故其主張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上訴人應補繳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裁定如主文第一、
二、三項所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曾鴻文
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宣妤附表:
編號不動產(地號或建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99.902分之1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50.7816分之13臺南市○○區○○段000○號(坐落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之0號3樓)總面積:95.74三層面積:47.87四層面積:47.87陽台:19.74全部4共同使用部分即臺南市○○區○○段000建號56.294分之15共同使用部分即臺南市○○區○○段000建號68.26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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