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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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洪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洪睿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北屯區某○○○網咖店,利用網路連線至UTHOME網際空間「中部人聊天室」時,見已成年之A女(姓名年籍詳卷)在該聊天室張貼「誰要借我錢」之訊息,遂向A女詐稱,願由A女簽立本票供擔保之方式借予所需款項,使A女誤信,而與被告約在台中市○○路與○○路口見面,欲商談借款事宜。被告騎乘XH2-○○號機車至約定處所與A女見面後,竟以在外面不方便談為藉口,帶同A女至附近○○○○○街○○公園之殘障公廁內,趁A女不備之際,自後方將A女強壓在馬桶上,再一手摀住A女嘴巴以避免A女呼救,另一手將A女之連身裙往上拉起,褪去A女之內褲後,強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至射精為止,其間A女雖欲掙扎及出言制止,然因遭被告以手肘強壓身體、手掌摀住嘴巴而無法反抗,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以①、A女於案發後立即報案,然經醫院檢查,除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外,身體其他部位無任何可供記錄與處理之傷痕。②、A女就其是否遭被告拿走身分證、被告著手為強制性交之時點為何、被告之性器官有無插入A女肛門等陳述,前後不一。③、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測謊,並無不實反應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㈠、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妨害性自主罪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易言之,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足當之。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已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與本罪之成立無關。原判決認A女倘被摀住嘴巴及被以手強壓右手與身體,使其無法叫喊及掙脫等強暴方式強制性交,時間長約十分鐘,其間A女曾試圖推開被告,衡諸一般常情,應有遭受強力壓制所產生之紅腫、瘀血或擦傷等痕跡,惟經檢查,其身體竟無任何可供記錄與處理之傷痕。則被告對A女為性交時,是否真有施以如A女所云之強暴,容有可疑(見原判決第六頁最後一行至第八頁第一行)。然A女始終指述遭被告以強暴手段強制性交,且被告坦承佯予同意貸與金錢,將A女騙至公廁內發生性交行為,二人就發生性交行為,彼此供述一致。被告辯稱:A女於網頁對話時,即同意發生性行為,作為借款利息云云,然對此有利於己之抗辯,被告並未舉出證據或提供線索以供調查。被告復供稱當天身上帶有新台幣六、七百元,要當成性交易的代價(見一審卷第十三頁),並坦承性交完畢後即自行騎車離去,並未交付借款或性交易代價予A女等語。倘A女同意以發生性行為抵充借款之利息,被告何須支付性交易對價?A女何以未取得借款即發生性交?何以性交完畢未取得借款即任憑被告離去?似與常情有違。參諸A女供述被告趁其在馬桶上簽本票時突然從後面將其壓住,A女當時既無防備,身體、嘴巴遭強力壓制,錯愕害怕之際,似已無力反抗,自難僅因A女未拼命抵抗,身上無明顯傷勢,遽認被告未以強暴方式性交或未妨害A女性自主權。原判決似認A女若被以強暴方式性交,身體相關部位應生傷害之結果,既未受傷害,即不構成強制性交,其論斷自難謂適法。㈡、供述證據本具有游移性,猶以瞬間發生而猝不及防之事,其細節經過常會因觀察、記憶、時間等因素而略有出入。A女證稱其誤信被告可以借錢應急,才與被告見面,見面後被告以在外面談不方便為由,將其騙入公廁內,其即書寫本票、交付身分證影本給被告核對,並欲談論利息之事,被告突自後施以腕力對其強制性交,事畢,其下體很痛,一時無法起身,被告即取走其放在皮包內之身分證正本逃離等語。此等基本事實,A女前後多次陳述並無二致。原判決以A女對被告著手性交之時點等細節陳述略有不同,即認A女指訴有瑕疵,難謂合法。又A女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申請補發身分證,有台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函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更一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如果無誤,A女之身分證似因故遺失或滅失。原審並未調查A女何故以「遺(滅)失時間: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為由申請補發,即認A女關於被告是否拿走其身分證之陳述前後不一而不能採信,亦有可議。㈢、原審囑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測謊,被告對①、性交時,你有沒有用任何方式壓住她(指A女)的身體不讓她離開?②、在公廁內,你有沒有用任何方式壓住她的身體不讓她離開?之回答,固無不實反應(見原審上訴卷第八十頁以下)。然原審曾先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就「被告是否對A女強制性交」予以測謊。該局函覆:被告不宜測謊。理由為:測謊係以曾否從事「具體行為」作為測試標的,而該具體行為須為有意義之客觀行為,抽象概念如數字、時間、內在意識歷程(例如動機、意圖、感觀知覺)、意思表示、日常生活行為(包含一般性業務行為)、主觀感受等均不宜進行測謊。此外,測謊之問題必須使受測人清楚理解問題內容,抽象而無法清楚說明語意之問題並不適合作為測謊之標的。本件被告已自承與A女為性交之事實,至於A女是否同意發生性行為,有無違反A女之意願,分別涉及意思表示、內在意識歷程或主觀感受,非具體行為,故不宜施測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五十四至五十六頁)。原判決對調查局上揭與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不一致之函文,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能採納之理由,尚屬理由不備。又於被告已承認與A女性交之事實前提下,刑事警察局以上揭問題施測,是否涉及意思表示、內在意識歷程或主觀感受之合宜測試標的?亦非無疑。原審未予詳加研酌,即採為有利被告之依據,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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