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59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於民國95年12月2日15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某處之大都會網咖店,利用該處電腦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UTHOME網際空間「中部人聊天室」時,因見已成年之A女(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在該網路聊天室張貼「誰要借我錢」之訊息,遂向A女詐稱,願由A女簽立本票供擔保之方式,借予所需款項,使A女誤信所言,而同意與被告約在臺中市○○路與興安路交岔路口處見面,欲商談相關借款事宜。惟被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至約定處所與A女見面後,竟以在外面不方便談論為藉口,帶同A女至附近位於臺中市○○○○○街兒童公園之殘障公廁內,並趁A女不備之際,先自後方將A女強壓在馬桶上,再一手摀住A女嘴巴以避免A女呼救,另一手則將A女身著之連身裙往上拉起,並褪去A女之內褲後,強行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來回抽動,其間A女雖屢欲掙扎及出言制止,然因遭被告以手肘強壓身體、手掌摀住嘴巴而無法反抗,被告並持續抽動陰莖直至射精為止,而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檢察官之舉證:㈠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害經過。
㈡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警
員職務報告書、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所著衣褲各1套。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辯解:被告甲○○固坦承在前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之事實,然堅決否認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性交之行為,辯稱:其未以強暴之方式與A女性交,而係得A女之同意與之發生性交,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證據能力之說明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作為證據,檢察官亦未就A女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提出證據證明,難認A女警詢中之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之規定,A女之警詢陳述當無證據能力,但於A女審判中之陳述與其警詢中之陳述不一致時,其警詢中之陳述仍得執為爭執審判中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意旨)。
⒉次按刑事審判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
義,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證人不得以書面陳述,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係基於其本身之見聞而撰具,均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為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所稱「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縱令已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亦不能遽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警員之職務報告既屬員警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主張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據。
⒊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已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之判斷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至於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之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⒉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99年5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辯
護人問:在兒童公園之殘障廁所當中被告是否有壓住你的身體?過程如何?)答:有壓住我身體,過程我不太想講。(辯護人問:被告壓住你身體那個力量如何?)答:滿大的。(辯護人問:你當時有掙脫嗎?)答:有。....結果沒有掙脫成。(辯護人問:當時被告是壓住你身體的那個部位?)答:應該是上半身。(辯護人問:除了上半身外其他部位有被壓住嗎?)答:手及口也被用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又證人A女前於95年12月7日偵訊時證稱:「我們雙方就同意約到外面談,他並沒有給我他的聯絡電話,只約我在文心路與興安路口,並問我穿著為何,且要我留手機號碼給他,也要我帶身分證給他以便我簽立本票時核對身分,他說他會主動找我,也答應一定會借錢給我,所以我就坐計程車去該處,我到達後過了10分鐘,被告騎車過來問我說,是否為網路上跟他聊天的那個 小雯 嗎,我就說對,他就把摩托車停去紅星汽車旅館對面的公園停放,我走過去找他,我們一起進公園去。(檢察官問:進公園後發生何事?)進公園後對方就一路往公園內的公廁走,我一路跟著他,並問他為何要到公廁,他回答我說在外面談不方便,我便跟著他一同進入公廁中的殘障廁所,進去後他就拿出一本空白本票叫我在第一張簽立,我說這利息要怎麼計算,他就說按照網路上所講的,我簽3萬元的本票,到時候返還36,000元的利息及本金,如果我都有依約返還的話,另外本來要給他的
3千元利潤就不用給他,我就在馬桶上簽本票並填載身分證字號、姓名、金額、日期,簽完後,他就拿走整本本票,並要我出示證件,我就先拿口袋中的身分證影本給他看,他看之後又要求要看正本,我便要去拿我放在洗手台上的包包時,他便從我身後用一隻手把我的右手壓住,我要喊叫,他用另一隻手摀住我的嘴巴,並用摀住我嘴巴那一隻手的手肘,把我身體壓下去,讓我無法起身,再用原來把我右手壓住的手脫掉我連身裙內的內褲,並將我的連身裙往上拉,解開我的內衣,當時試圖推開他及跟他說不要,但他就把我壓及摀的更緊,再用那隻手脫掉他自己的褲子,他摀住我嘴巴的手一直都摀住我,也用手肘壓著我,因為他的力量很大,所以我無法掙脫,後來他就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身體,一開始是插到我的肛門,但沒有插的很進去,因為是肛門,所以我很痛,他可能也發覺他插錯了,便用手把他的陰莖往下挪,再插入我的陰道內,並來回抽動,此時他的雙手暫時放開,我因為剛被他的手壓的很痛,所以一時沒辦法推開他,我只有喊出不要,他又隨即用他的手摀住我的嘴巴,另一隻手則繼續壓著我的身體,從他插入大概過了10分鐘後,我覺得陰道怪怪的,好像他射精了,此時他也停止,並開始穿上褲子,我因為陰道很痛,手就摸著陰道附近,一時無法起身....他快速離開,我因為想趕快穿上褲子去追他,便沒有喊出聲來,只有趕快穿上褲子追出去,一路追到他停摩托車的地方,他看到我追上去,便趕忙騎車離開,連安全帽都沒有戴就離開了,我當時因為覺得很丟臉,所以沒有喊出聲來,但沒有追上他就被他跑開了,我只好打電話給我男朋友,請他來接我,他開車來接我,我就跟他說剛剛發生何事,他就直接把我載到北屯派出所去報案....我並沒有在網路上答應以給他好處(發生性關係)的方式來借款,見面後我也沒有答應他要到殘障廁所發生性關係,我的身分證正本被他拿走了,他只把影本還我,我絕對不是自願與他發生性行為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依A女之上開陳述,其係指證被告以強暴之手段對其強制性交得逞,惟A女於報案後,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接受性侵害驗傷診斷,僅處女膜於12、
1、3、5、7、9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其餘身體部位均無任何傷痕或紅腫之記載,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1頁證物袋);又依據病歷記載,門診時有問A女是否有其他部位受傷須記錄與處理,A女當時回答沒有,檢查A女陰部時,有就周圍之組織視診,並無肛門外觀可見之傷勢,A女於事件發生之前已有性行為經驗,診斷書上所描述的處女膜是陳舊性裂傷,並無法知道其形成的時間,亦無法分辨是正常性行為或強暴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96年1月8日中醫歷字第0950012369號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3頁)。而證人A女嗣於96年1月19日偵訊時,就被告之性器官是否有插入其肛門乙節改稱:「因為一開始被他的性器官插入時感覺到很痛,所以我認為是肛門,我並沒有辦法確認一定是肛門,但他後來有用他的手調整他性器官的位置」等語,與其先前於95年12月7日偵訊時指稱被告之性器官有插入其肛門乙節已有不符;且男性以性器官插入女性之肛門,並非男女性交行為之常態,如被告之性器官一開始確係插入A女之肛門,且使A女甚感疼痛,則A女於96年12月2日案發當日至臺中醫院驗傷時,當係印象深刻,豈會於醫師詢問是否有其他部位受傷須記錄與處理時,答稱「沒有」,此與常情已有不合;再者,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所使用之手段並非脅迫、恐嚇、催眠術,乃係以手摀住其嘴巴,並以手強壓其右手及身體,使其無法叫喊及掙脫等強暴方式,時間長達約10分鐘,其間A女更曾試圖推開被告,則衡諸一般常情,A女之嘴巴、右手及身體應有遭受強力壓制所產生紅腫、瘀血或擦傷等痕跡,惟A女於案發後立即報案,並由女警陪同前往醫院驗傷,除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外,身體其他部位竟無任何可供記錄與處理之傷痕,則被告對A女為性交時,是否真有施以如A女所云之強暴,容有可疑。
⒊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各項所為陳述
,前後並不一致,而有瑕疵可指,亦足以動搖A女指述之可信度:
⑴關於被告是否有拿走A女之國民身分證:
A女於警詢中稱:「他....要我在第一張本票上寫上30,000元的金額,並拿了我的身分證及影本說要回公司拿錢」(見警卷第13頁);於偵查中稱:「簽完後他拿走整本本票,並要我出示證件,我就先拿口袋中的身分證影本給他看,他看了之後又要求要看正本,我便要去拿我放在洗手台上的包包時,他便從我身後用一隻手把我的右手壓住....此時他也停止,並開始穿上褲子,我因為陰道很痛,手就摸著陰道附近,一時無法起身,此時他看到我半開的包包中有我的身分證便拿走後快速離開」、「我的身分證正本真的被他拿走了,他只把影本還我」(見偵查卷第19、20頁);於本院審理時稱:「(辯護人問:進去兒童公園殘障廁所之後是否有拿資料給被告看?)有,身分證正本。(辯護人問:妳有拿身分證影本給被告看?)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49頁)。則關於A女之身分證正本究係其主動交給被告,或是被告趁其不備強行取走,及被告有無拿取A女之身分證影本,A女前後所述並不一致。本院復向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查詢A女自95年12月2日案發後,是否有換發或補發國民身分證之紀錄,經該所檢送A女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查知A女僅曾於96年8月30日申請補發,且其遺失時間為96年8月28日,亦與本案發生之日期不符,有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99年3月15日中縣霧戶字第0990000778號函暨隨函檢送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9頁)。
⑵關於被告著手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點:
A女於警詢中稱:「我問說什麼時候給我錢,他說叫我跟他走就可以,正要拿起包包要走時,他把我壓在馬桶上,脫掉我的內褲,解開我的胸罩,....」(見警卷第13頁);於偵查中稱:「簽完後他拿走整本本票,並要我出示證件,我就先拿口袋中的身分證影本給他看,他看了之後又要求要看正本,我便要去拿我放在洗手台上的包包時,他便從我身後用一隻手把我的右手壓住我要喊叫,他用另一隻手摀住我的嘴巴,並用摀住我嘴巴那一隻手的手肘把我身體壓下去,讓我無法起身,再用原來把我右手壓住的手脫掉我連身裙內的內褲,並將我的連身裙往上拉,解開我的內衣,....」(見偵查卷第19頁)。則關於被告著手對A女強制性交之時點,是在A女拿起包包準備要走時,或是在A女要拿包包內之身分證正本時,A女前後之陳述亦不一致。
⑶關於被告之性器官有無插入A女之肛門:
A女於警詢中稱:「他把自己的褲子脫掉一半,第一次插入時,因為抓著我的手,所以他的陰莖從我的肛門插進去,第二次插入時,他放掉我的手,把他的陰莖用他的手移到我的陰道,並插進去抽動」(見警卷第13頁);於95年12月7日偵訊時稱:「一開始是插到我的肛門,但沒有插的很進去,因為是肛門,所以我很痛,他可能也發覺他插錯了,便用手把他的陰莖往下挪,再插入我的陰道內,並來回抽動」(見偵查卷第19頁);於96年1月24日偵訊時則改稱:「因為一開始被他的性器官插入時感覺到很痛,所以我認為是肛門,我並沒有辦法確認一定是肛門,但他後來有用他的手調整他性器官的位置」(見偵查卷第74頁)。A女就此所述前後並不一致,且佐以驗傷診斷結果,亦與常情不符,已詳如前述。
⒋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
、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本院前審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結果,有關:⑴性交時,你有沒有用任何方式壓住她(被害人00000000)的身體不讓她離開?⑵在公廁內,你有沒有用任何方式壓住她(被害人00000000)的身體不讓她離開?等問題,被告皆回答沒有,經查並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96016479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80至83頁及外放密封袋內之測謊經過圖表)。依該鑑定書可知,測謊鑑定人曾赴美接受測謊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現為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巡官,亦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堪認具有測謊之專業能力,其測謊程序除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外,所使用之測謊儀器運作正常,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經Polygraph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受測人甲○○之圖譜生理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是上開測謊鑑定,其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功能正常,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均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結果既呈現被告否認對A女性交時有壓住其身體,不讓其離開,並無不實反應,堪可印證被告辯稱其未以強暴方式對A女為性交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⒌刑法第221條妨害性自主罪,係88年4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
,其立法理由係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搏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因此條文中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僅屬例示性質,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概括之。所謂「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不以與「強暴、脅迫、恐嚇」之強制手段相當為必要。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與之相當。因此,性交行為,祇須行為人施用上開手段而於違反被害人性意願之情況下為之,即與本罪所定之要件相當,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以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惟如所使用之方法,並未妨害他方性意願之自主決定,即不能論以該罪責,例如:佯稱自己尚未結婚、誇大所營事業或財富、謊稱將給與某種利益或日後必定與之結婚等等,誘使他方同意與之為性交,在道德上固甚值非難,然皆不該當於刑法第221條妨害性自主之犯罪構成要件。
本件被告自陳當日未帶錢要借給A女,只是騙A女與伊發生性行為等情,則其所為在道德上固應受極大之譴責,然此項行為僅係謊稱將貸與金錢,誘使A女與之性交,A女雖在誤信被告會貸與金錢之情況下,與被告發生性交,惟其就該性交意願之決定,仍屬自主為之,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21條「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犯罪構成要件。
至於被告雖於原審另辯稱:當天其身上有帶6、7百元要當成性交易之代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然由被告及A女均陳稱雙方係在網路聊天室上談及被告可借款給A女,進而相約於案發地點見面等情,可知被告與A女間確有約定借款之情事,至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僅願支付6、7百元性交易之代價給A女,純屬其內在意思之活動,無從探知其真實性如何,且與本案犯罪構成事實無涉,併此敘明。
⒍被告於性交結束後,未及戴上安全帽,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固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7頁),惟被告既係以貸與金錢為由,誘騙A女見面並與之發生性交,則其行為後,為避免A女當場追究理論,利用A女整裝之際,迅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當有可能,自不得以被告有未及戴上安全帽而騎乘機車逃離之行為,即推測被告對A女必有施用強暴之手段。
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強壓A女而為性交,既經測謊鑑定,
並無不實反應,而A女雖指稱遭被告以強暴手段強制性交,惟其所述非無瑕疵可指,且其身體並無任何與其所述可相契合之傷痕,另檢察官所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2張及被告與A女案發時所著衣褲各1套等物證,亦均無法佐證被告確有對A女施以強暴之手段,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以強暴手段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A女性侵害之犯行,依本案現存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係以誘騙之手段,騙使A女同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21條「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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