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八0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九八、九二00號),復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 邱垂 呈」駕駛執照上之丙○○相片壹枚、如附表所示文書內偽造之「 邱垂呈 」署押貳拾貳個及指印參拾參枚均沒收;又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台肆拾捌台、賭資新台幣貳萬肆仟参佰元、開洗分帳冊参張、會員名單肆本、兌換現金卡肆張、其他兌換卡拾貳張、監視攝影機貳台、監視電視機貳台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常業重利、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於通緝中,為避免為警緝獲入監執行,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銘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北市景美區某遊戲場內,由丙○○提供其本人照片一張及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予「阿銘」之人,訂購變造之駕駛執照一枚,並由「阿銘」將丙○○相片換貼於「邱垂呈」之駕駛執照上予以變造,再隔二、三日後某時,在台北市景美區某遊戲場內,由「阿銘」將上開換貼丙○○相片之變造「邱垂呈」駕駛執照一枚交付予丙○○收受,足生損害於邱垂呈及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又另行起意,並與丁○○(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受僱於丁○○,在台中市○○路○段○號丁○○經營之「藍寶石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由丁○○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賓果王二代機台」六台、「賓果之星」十六台、「滿貫大亨」九台、「滿天五星」四台、「7PK機台」十一台及「沙漠風暴機台」二台合計共四十八台,而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多次,凡參與賭博之不特定顧客,每支付硬幣十元,機具上即顯示十分、五十分或一百分,如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依累積之分數以同一比例(一比一、一比五或一比十)洗分兌換現金;未押中者,投入之硬幣則歸丁○○取得,丙○○則在上址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業務,二人均以之為常業,賴以維生。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適賭客庚○○、己○○、乙○○、甲○○(均經本院判處罰金六百元)及戊○○(俟到案審結)在上址藍寶石遊戲場參與賭博電動機具,且賭客庚○○正與丙○○兌換現金四千三百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千七百元)完畢,為警實施臨檢時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電動機具四十八台、櫃檯內賭資二萬元、開洗分帳冊三張、會員名單四本、兌換現金卡四張、其他兌換卡十二張、監視攝影機二台、監視電視機二台及賭客庚○○之賭資四千三百元。
三、丙○○於右揭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為警查獲時,為避警查知其另案通緝,乃出示上揭變造之邱垂呈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表明其係邱垂呈,而行使上揭變造駕駛執照以冒用「邱垂呈」之名應訊,並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邱垂呈」署名二十一個及按捺指印三十三枚,均足以生損害於邱垂呈及司法警察機關對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再於同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接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仍自稱「邱垂呈」,並於附表編號十之偵訊筆錄內偽簽「邱垂呈」署押於偵訊筆錄,致生損害於邱垂呈本人及司法機關對偵查犯罪之正確性。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候傳後,為警發覺上情,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街十八之四號七樓七一九室為警查獲。
四、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共同變造駕駛執照、行使變造駕駛執照、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邱垂呈」署押及按捺指印及常業賭博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中被告丙○○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犯行,並據証人邱垂呈証述在卷,復有被告冒名邱垂呈應訊並偽造署押之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在卷可佐,其上均有被告丙○○偽造之邱垂呈署押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邱垂呈及司法機關對偵查案件之正確性,並有查獲之變造「邱垂呈」駕駛執照一枚扣案在卷,足証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常業賭博犯行,除被告丙○○前揭自白外,復據同案被告丁○○於警訊對右揭常業賭博犯行多次坦承不諱,其並供稱:賭客若需兌換現金,需至公司後門處兌換;客人需先兌換成積分券,再到後門以積分券兌換現金等語,並據同案被告庚○○坦承在上開電子遊藝場玩賭電動賭博機台確有以所贏分數兌換現金等情自承在卷,且據同案被告乙○○坦承:該店應該是可以用贏的分數換錢等語,且同案被告庚○○、己○○、甲○○、乙○○及同案被告戊○○於偵訊中均承認賭博犯行,足見客人至丁○○經營之電動遊藝場玩賭,能以所贏分數按同一比例換回現金,被告丙○○確有常業賭博犯行,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中區維新小組查獲時制作之現場檢查紀錄表(一)、(二),查獲之上述電動機具四十八台、櫃檯內賭資二萬元、開洗分帳冊三張、會員名單四本、兌換現金卡四張、其他兌換卡十二張、監視攝影機二台、監視電視機二台及賭客庚○○之賭資四千三百元扣案可稽,並有查獲現場圖、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影本各一紙、現場照片數幀可佐;再查,被告丙○○係以月薪二萬五千元受僱於被告 振宏 ,又被告丁○○經營該電子遊藝場,該遊藝場係二十四小時營業,每日營業所得約六萬元等情,均據被告丁○○、丙○○於偵訊坦承在卷,是被告丙○○確與被告丁○○均係以賭博為業,賴以維生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丙○○與綽號「阿銘」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就變造駕駛執照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就常業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中所謂署押,原指在文書或物件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內容所載事實之謂;查本件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文書,係屬警員依職權所製作之文書資料,被告於其上文書署押,無非為確認該等文書資料有經被告口述、或證明警員已告知被告得行使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或為其所見所為之事實,另附表編號十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亦係由書記官製作,被告之簽名仍只在證明其有如筆錄所載之口述事實,要不因被告在上署押即成為被告所製作之文書,故被告在附表之文書署押,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基於一冒名應訊之犯意,接續多次於附表之文書上偽造「邱垂呈」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於時間空間緊密連接下,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屬單純一罪,應接續犯。又公訴人雖未就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以外,被告於警方制作之相關文書上之偽造署押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並有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之間,其因對警方行使變造之「邱垂呈」駕駛執照以冒名「邱垂呈」,故於警訊筆錄等附表所示文書偽造「邱垂呈」署押,故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與常業賭博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其行使變造駕駛執照、偽造署押之目的係為逃避警方追緝,其常業賭博犯行係屬受僱店員,負責開分、兌換現金,又其犯罪之期間、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四十八台、櫃檯內賭資二萬元、賭客庚○○所有之賭資四千三百元,係現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及在賭台、兌換籌碼處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開洗分帳冊三張、會員名單四本、兌換現金卡四張、其他兌換卡十二張、監視攝影機二台、監視電視機二台,係共同被告丁○○所有之物,供被告丙○○及共同被告丁○○共同常業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另扣案之變造「邱垂呈」駕駛執照上被告丙○○之相片一枚(附於偵卷第九頁),係被告丙○○所有,供行使變造駕駛執照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丙○○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內所偽造之「邱垂呈」署押及指印,則不論是否屬犯人所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附表┌──┬──────────┬──────────┬───────┬───┐│編號│偽造署押所在文書│偵卷頁數│偽造「邱垂呈」│指印│││││之署押數││├──┼──────────┼──────────┼───────┼───┤│一│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偵字第八一九│三個│十枚│││上午二時十分許制作│八號卷第二十六頁至│││││之警訊筆錄│第二十七頁反面│││├──┼──────────┼──────────┼───────┼───┤│二│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上開偵卷第二十八頁│二個│七枚│││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制│至二十九頁│││││作之警訊筆錄││││├──┼──────────┼──────────┼───────┼───┤│三│現場檢查紀錄表│上開偵卷第三九頁至│九個│九枚│││(一)(二)│四十頁反面│││├──┼──────────┼──────────┼───────┼───┤│四│現場圖│上開偵卷第四十一頁│二個│二枚│├──┼──────────┼──────────┼───────┼───┤│五│丁○○之口卡片│上開偵卷第四十四頁│一個│一枚│├──┼──────────┼──────────┼───────┼───┤│六│邱垂呈之口索引卡│上開偵卷第四十五頁│一個│一枚│├──┼──────────┼──────────┼───────┼───┤│七│逕行拘提逮捕案公務│上開偵卷第五十九頁│一個│一枚│││電話紀錄表││││├──┼──────────┼──────────┼───────┼───┤│八│警局通知親友書│上開偵卷第六十五頁│一個│一枚│├──┼──────────┼──────────┼───────┼───┤│九│指紋卡片上附照片│上開偵卷第七十一頁│一個│一枚│├──┼──────────┼──────────┼───────┼───┤│十│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年核退字第四九│一個│無│││十六時五十五分許臺│一號偵卷第十八頁反│││││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面│││││署制作之偵訊筆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