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聲再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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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聲再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再字第一七八號C
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即被害人之家屬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乙○○犯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再字第一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第二審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罪,玆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駁回再審聲請裁定,向第三審法院抗告,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四百零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