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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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八號
原告新章石業雕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新章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又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同法第四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於起訴時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一項所明定。再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參照)。又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二十九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0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被告部分顯然未經合法代理,經本院依法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證之,該裁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為補正,本件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顯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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