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賴秀蘭~B法官林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B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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