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聖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29號被告朱聖奇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聖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財神卡拉OK店,與 林村吉 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 林吉村 ,造成林吉村受有頭部外傷、左眼鈍傷併血腫、臉部撕裂傷、右手大拇指、中指、小拇指撕裂傷、右手背挫傷及右大腿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林吉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聖奇之供述│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揮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頰、││││眼睛,並與告訴人扭打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吉村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證人 劉璦瑩 之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扭打之事實。│├──┼───────────┼───────────┤│4│證人 陳建誌 之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扭打之事實。│├──┼───────────┼───────────┤│5│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佐證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事實。│││受傷之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8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喬柔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