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4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41號原告 林孟輝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7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年12月24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六段與高鐵南路六段路口時,與訴外人少女 胡秋滿 發生擦撞致其受傷,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輕傷,呼氣酒精濃度0.27MG/L」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惟原告拒絕簽收。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即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職業是大貨車司機,肇事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懇請鈞院不要吊扣大貨車駕照,給予原告工作機會,而原告亦知道事情嚴重性,害怕失業,已知道過錯,是懇請鈞院僅吊扣小客車駕照,而留下大貨車駕照。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
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又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
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不能諉為不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且依刑法第185條之3、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認為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⒊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年11月23日中
警分交字第1070063946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書(略以):「…l06年12月24日16時34分於○○區○○路○段與高鐵南路六段口,林孟輝駕駛8086-S3號自小客車與胡秋滿騎乘
199-JDH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胡秋滿受傷及雙方車損。二、本案件為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員警 郭翼魁 先行到場處理,並由 郭員 對肇事者林孟輝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106年12月24日16時37分測定酒測值為0.27MG/L,始查獲林孟輝酒後駕車肇事涉嫌公共危險罪…」等語。
⒋本案原告林孟輝因涉刑法公共危險罪經貴院107年度壢交
簡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一日,被告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罰鍰不予裁處,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顯見被告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⒌原告不爭違規事實,而主張因吊扣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
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⒍綜上所述,是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0.25-0.4)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6年12月24日16時3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六段與高鐵南路六段路口時,與胡秋滿發生擦撞,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前往處理,並於處理事故時發現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遂當場舉發原告酒後駕車肇事之違規,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年11月23日中警分交字第107006394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5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6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6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系爭舉發通知單、酒測單(見本院卷第32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於106年12月24日16時34分許有酒後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六段與高鐵南路六段路口時,與胡秋滿發生擦撞致其受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未明定「吊扣」之範圍,惟依
該條例第68條第1項修正及增訂第2項之立法進程,該條例第68條第1項雖於94年12月14日將原條文關於「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然嗣於99年5月5日增訂同法條第68條第2項規定時,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駿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跌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以觀,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此次修法乃依行為危害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致人成傷),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行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⒋復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同條項但書亦規定:「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或第4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85條之2第2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第8項則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之一行為如係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則依上開規定可知,雖就其同一行為另觸犯刑事法律處罰,然就本質上非屬刑罰種類之其他行政罰(諸如吊銷駕駛執照並生一定期間之禁考及非裁罰性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之行政罰)自仍得加以裁處;至於同一行為所受刑事處罰罰金後所涉同種類之行政罰鍰部分,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如仍有不足法定本應處最低罰鍰之數額者,依法即應就尚不足最低法定罰鍰餘額加以裁處,自不生一行為有何兩罰之情事。此觀上開規定自明。⒋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小型車」、「致人受傷」,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本件原告雖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酒後駕駛自小客車違規遭警查獲,然因原告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本文規定,並無法僅記原告違規點數5點,是被告執行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處分,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程省翰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⒈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醉、吸毒駕車之處罰)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第24條第1項第2款(接受安全講習之情形及不參加之處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⒊第68條第2項(吊扣、吊銷駕照處分效力之擴大)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⒈第11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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